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4民初742号原告赵艳君,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赵艳玲(系赵艳君姐姐),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吴成伟,男,其它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宋福贤,女,其它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赵艳君诉被告吴成伟、宋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成伟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在原告赵艳君处借款8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吴成伟、宋福贤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56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2016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待给付本息之日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05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吴成伟、宋福贤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吴成伟、宋福贤的送达地址,也无法查到吴成伟、宋福贤的下落,使本案无法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