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彭水县顺达车辆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孝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贤,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居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相安,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贾军,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在淑,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重庆市彭水县顺达车辆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德贤、赵相安、何在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何庆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飞、
代理
审判员郑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由
书记员谭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在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对上诉人顺达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被上诉人唐德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敬国,被上诉人赵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军,被上诉人何在淑进行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赵相安与顺达检测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顺达检测公司将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关口监测站综合楼(建筑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修建的劳务工作(外墙粉刷除外)发包给赵相安。赵相安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劳务中的内墙粉刷工作发包给了唐德贤和何在淑,由唐德贤和何在淑做兄弟班,二人自带一个小工何在芬。赵相安和唐德贤、何在淑约定为,该工程需在年前完工,工期由唐德贤和何在淑自行安排,工程价格按照15元/平方计算,做完后赵相安检查合格后,即将工程款支付给唐德贤和何在淑,唐德贤和何在淑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小工的工资为120元/天,余下的工程款由唐德贤和何在淑平分,若分下来的钱平摊到每天没有达到300元,就由赵相安补足到300元/天。唐德贤和何在淑揽得该内墙粉刷工程后,即进行粉刷,施工现场有赵相安提供的脚手架。2015年1月16日,唐德贤将三个脚手架一层一层搭建起来,其中两个脚手架有1.7米高,一个脚手架有1米高,最下面的脚手架共四只脚固定,脚手架与脚手架之间用两根拉杆固定。脚手架搭建完毕后,唐德贤即站在距地面约4.4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粉刷。因最下面的脚手架其中一只脚未固定好,导致脚手架晃动并发生偏倒,造成唐德贤从脚手架上跌落摔倒在地,脚手架打在唐德贤身上,造成其受伤。唐德贤受伤后,赵相安即赶到现场,将其送到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后,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踝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3.卧床休息二月,禁止过度及过早下床负重,每月复片一次,根据骨折愈合确定下床扶双拐负重时间及负重量,避免钢板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失效;4.骨折骨性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物;5.……。”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8694.6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089.27元,赵相安垫付9105.38元,唐德贤支付了500元。在唐德贤住院期间,其伙食均由赵相安负责。在唐德贤出院后,赵相安还向唐德贤支付了5000元现金。2015年10月27日,唐德贤就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2015年11月3日,该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德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唐德贤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七千元;3.被鉴定人唐德贤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此次鉴定唐德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58.50元。2016年2月15日,赵相安就唐德贤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2日,该所作出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德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鉴定赵相安花去鉴定费1050元、鉴定检查费298元。唐德贤为此次鉴定花去了交通费126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另查明:唐德贤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有被扶养人长子唐子博、次子唐洪源,长子唐子博生于2000年7月10日,次子唐洪源生于2006年11月8日。从2009年10月起,唐德贤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白云社区二组购房居住至今。唐德贤表示,不要求何在淑承担责任,放弃要求何在淑赔偿的权利。唐德贤一审诉称,2015年1月16日,唐德贤受赵相安雇请在顺达检测公司修建的车辆检测车间工地上做粉刷工作时,从跳板上跌落受伤。唐德贤受伤后,赵相安即将唐德贤送往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2日出院。2015年11月3日,唐德贤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日90日。唐德贤请求判决:由顺达检测公司、赵相安连带赔偿原告唐德贤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3089.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5.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3247.80元。案件受理费由顺达检测公司、赵相安负担。赵相安一审辩称,1.唐德贤不是赵相安雇请的,唐德贤与何在淑以兄弟班的形式共同完成工作,因此何在淑应当对唐德贤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唐德贤放弃对何在淑赔偿的权利,故何在淑应赔偿的部分应当在计算损失时予以扣除;2.唐德贤在不固定的脚手架上工作,自身具有重大过错;3.赵相安已垫支了18694.65元医疗费,还向唐德贤支付了现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唐德贤对赵相安的诉讼请求。顺达检测公司一审辩称,1.唐德贤没有为顺达检测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无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唐德贤与何在淑以兄弟班的形式共同完成工作,因此何在淑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唐德贤放弃对何在淑赔偿的权利,故何在淑应赔偿的部分应当在计算损失时予以扣除;3.唐德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唐德贤对顺达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何在淑一审述称,农历2014年11月14日,赵相安喊何在淑去看粉刷工程,于是何在淑就和唐德贤、何在芬去看了。最后我们商量的价格就是按照15元/平方计算价格,做完后由我和唐德贤给小工何在芬开120元/天,余下的何在淑和唐德贤平分,如果到时候算下来何在淑和唐德贤分下来的钱平摊到每天没有达到300元,就由赵相安给我们补足到300元,何在淑和唐德贤做的是兄弟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责任主体、责任大小如何进行认定:2.本案的合理损害范围如何认定。对此,作评述如下: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大小的问题。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赵相安与顺达检测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赵相安承揽该工程后,又将内墙粉刷工作发包给了唐德贤和何在淑,双方又属于一个承揽关系,赵相安系定作人,唐德贤和何在淑为共同承揽人。一方面,就顺达检测公司而言,其在将工程发包给赵相安的时候,未审查赵相安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具有选任过失,该过失与唐德贤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对唐德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赵相安而言,其将内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唐德贤、何在淑,也未尽到审查资质义务,具有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赵相安应对唐德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德贤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在使用脚手架时应当预见到相应的风险,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唐德贤未尽到这一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唐德贤应自行承担责任份额的内部,唐德贤和何在淑构成共同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唐德贤与何在淑作为共同承揽人,成员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为了共同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分配劳动成果均衡,因而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人即所有施工人员作为雇主,对施工人以外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内适用公平原则,施工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由共同承揽人按照合伙原则分担补偿责任。故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唐德贤的损害,何在淑应当适当予以补偿,但因唐德贤自愿放弃对何在淑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由顺达检测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赵相安承担30%的责任,唐德贤承担40%的责任。对唐德贤要求顺达检测公司、赵相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合理损害范围(含垫付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唐德贤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69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上唐德贤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赵相安负责,赵相安又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按现行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该费用视为已由赵相安垫付;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唐德贤的伤残程度和受伤部位及出院医嘱,可认定唐德贤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唐德贤的定残日为2015年11月3日,故唐德贤主张180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按300元/天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但应按当地一般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180天×80元/天=14400元;4.护理费。对受害人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彭水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月”,参照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唐德贤需要护理的期限为77天(住院17天+出院后60天)。唐德贤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唐德贤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77天=7700元;5.营养费。唐德贤属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两月,故应加强营养。参照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其加强营养日为60天。唐德贤主张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相对较高,应以30元/天计算为宜,故唐德贤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唐德贤虽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于2009年10月起即一直在县城内购房居住,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长子唐子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3年×10%÷2=2741.85元,次子唐洪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9年×10%÷2=8225.55元,故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50294元+2741.85元+8225.55元=61261.4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8.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唐德贤初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58.50元,故其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为2058.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唐德贤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上述九项金额共计116614.55元,应由顺达检测公司赔偿34984.37元,由赵相安赔偿34984.37元。对赵相安垫付的金额,将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对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将在分摊诉讼费时一并分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相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德贤各项损失共计34984.37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5.38元,还应赔偿19978.99元;
二、被告重庆市彭水县顺达车辆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德贤各项损失共计34984.37元;
三、驳回原告唐德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元(原告唐德贤已预交558元),减半收取为558元,由原告唐德贤负担223.2元,由被告赵相安负担167.4元,由被告重庆市彭水县顺达车辆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均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德贤)。对被告赵相安花去的第二次鉴定费1050元、鉴定检查费298元,由被告赵相安自行负担。对原告唐德贤为第二次鉴定花去的交通费126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共226元,由被告赵相安负担(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德贤)。
上诉人顺达检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有过失,且该过失与唐德贤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赵相安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唐德贤无任何法律关系;虽赵相安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但上诉人发包给赵相安的事务不需要资质,假定需要建筑资质,也只能是赵相安造成第三人或自身损害时,上诉人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不存在该种情况;
二、原判未判决何在淑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三、原判认定唐德贤的赔偿范围不当,误工费、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不能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其在内固定取出后伤残等级将发生变化,唐德贤可以另行主张;若要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只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唐德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顺达检测公司请求本院判决: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唐德贤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唐德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达检测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相安答辩称,顺达检测公司有选任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赞同何在淑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唐德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
被上诉人何在淑答辩称,何在淑与唐德贤是一起做工,其他意见与一审陈述的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顺达检测公司、何在淑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二、原判认定唐德贤损害赔偿范围是否恰当。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顺达检测公司选任的承揽人赵相安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对于赵相安又选任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唐德贤在施工中受到伤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判责令顺达检测公司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共同承揽人唐德贤、何在淑完成共同承揽的事务中,唐德贤的损害后果由共同承揽人按照合伙原则分担补偿责任,何在淑在本案中对唐德贤的损害,应当适当予以补偿;因唐德贤自愿放弃对何在淑的赔偿请求权,但并不因此减轻顺达检测公司、赵相安选任过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为止。本案中唐德贤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出院证证中明确载明唐德贤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故原判计算唐德贤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间并无不当;顺达检测公司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德贤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判将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唐德贤受伤并形成残疾的,再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唐德贤主张的2800元并无不当。综上,顺达检测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彭水县顺达车辆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昕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