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725号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登福,男,XX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仰震,男,XX县X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翟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登福、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仰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腊月22日被告招赘到我家,2012年4月4日我们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王皓晨,2015年3月24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打闹。结婚五年来,被告只给付过1000元费用,对孩子的学习、生活不闻不问。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合理分割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12年开始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在外打工挣钱全部用于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习俗举行了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系招赘到原告家中。2012年4月4日原、被告��育了一个男孩取名王皓晨。2015年3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外出打工,但回到家中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农历5月28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共同打造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个孩子尚未成年,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应当理性处理,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翟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