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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480号

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与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张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道海,系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永刚,系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大街67号1栋。负责人李洪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跃忠,系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刚、李道海、被上诉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王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原告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5-4(2013)FT-16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实施被告在文水海威钢铁有限公司新区300万t/a钢铁厂项目一期炼钢工程的部分零星钢结构工程,其中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为: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到合同结算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项目作出结算,并签订了建安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结算合同总价1035339元,其中质保金51767元,已付工程款899619元,扣除质保金,已付工程款后,应付结算工程款为83953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形成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安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签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了实际结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剩余工程款83953元,并承担本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质保金517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审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开庭前,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转给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因此无法进行核实,故而向一审法院请求核实证据后再次开庭;因上诉人提出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对保质期进行延长,而被上诉人提出工程质保期已到期,且最长不超过两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被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双方补充、核实证据、没有指定补充证据期限,却通知不再开庭组织质证,直接判决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二、本案尚在保质期内,质保金部分不应支付。上诉人认为,双方对质保期进行延长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故本案所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质保金不应支付。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沟通中提出认定质保期不应超过两年的法律依据为《建设质量工程管理条例》中的第四十条,而该条规定,在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而不是最高期限。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上诉人关于对质保期的答辩意见只字不提,结算协议中对双方质保期延长的约定不予认定,且没有给出任何的法律依据。对结算协议片面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与不公。

被上诉人营口风光机械答辩称其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关于质保期的问题,2014年1月15日是总工程验收时间,并非单项工程,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总竣工时间在2012年12月21日。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原审437号案件涉案95-4工程在2013年1月30日竣工,原审441号案件涉案95-3工程在2012年3月25日竣工,原审440号案件涉案95-00工程在2012年3月30日竣工,原审438号案件涉案95-2工程在2013年3月30日竣工。上诉人关于工程尚在质保期内的说法是不对的,因为上诉人混淆了质量缺陷和质量保证的概念,上诉人称质量缺陷可以无限期延长,但是被上诉人只负维修义务,质保期到后就要收取相应的费用。二审中,上诉人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安装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与项目业主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之前且在工程质保期尚未结束前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下分包商到上诉人处闹事,才与之签订的结算协议。但因质保期尚未结束,且业主未验收,双方约定延长质保期。2、《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及签订纪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于2014年1月15日与业主办理竣工验收,业主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机械公司质证认为,石景山区的判决书是在2015年7月作出的,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次结算的范围。关于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我方仅承包了安装工程,该交接证书是全部工程,上诉人所称的竣工日期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应按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程序瑕疵;2、质保金应否支付。针对上诉人工程公司所主张之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庭审笔录进行核实,上诉人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尚有补充的证据,但在2015年10月26日庭审结束后至2015年11月25日前并未向原审法院补交证据,应认定为对其举证权利之放弃。关于质保金应否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对本案工程价款作出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工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所施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工程公司主张因双方在2013年12月30日结算协议附件中约定将质保期延长至上诉人工程公司与业主结算后,故不应支付质保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并未明确质保期期限,故推定为双方未对合同约定之质保期进行变更。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3约定,质保期最长不超过两年。从2013年12月30日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已超过2年,原审判决上诉人工程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兴华

审 判 员  王晓强

代理

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舒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