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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行初52号

谢信昌、陶红梅等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信昌,陶红梅,谢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初52号原告谢信昌,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陶红梅,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谢芳,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白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刚,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55644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1690852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仕映,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82136委托代理人邱有利,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783218第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8楼。委托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70938委托代理人谢登芳,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信昌、陶红梅、谢芳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第三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因建设“万达广场”商业项目进行土地征收,将原告房屋划入拆迁征收范围,因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未腾退房屋。2014年1月21日,原告的房屋突然被强行拆除。此后,原告多次到政府机关信访。观山湖区金源社区服务中心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5年11月20日分别书面答复

原告:被告所属工作部门“观山湖区控违指挥部”组织了区城市执法、区信访维稳等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社区、村等相关单位对原告等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一、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并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谢信昌、陶红梅、谢芳没有提供被拆除建筑权属证明文件,因此,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信昌、陶红梅、谢芳均系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村民。原告谢信昌、陶红梅、谢芳认为被告组织人员对其居住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的房屋进行了强拆,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否认有拆除该房屋的行为。本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追加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实施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法院无法确定审理对象,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信昌、陶红梅、谢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守明

代理

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