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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1455号

胡水金与杜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水金,杜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455号原告胡水金,男,生于1995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陈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朝军,男,生于1973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白林,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廖中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飞,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水金诉被告杜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依法由

审判员何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金委托代理人陈萱,被告杜朝军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水金诉称,2016年2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杜朝军驾驶粤EEDX**号小轿车,由盐溪乡往安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平镇龙孔田村五社外路段时,被告杜朝军驾车驶入道路左侧,在与原告胡水金驾驶的川RAK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胡水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杜朝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住院费用由二被告垫付。后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粤EED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门诊费用1452.15元、复印费21.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350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00元、鉴定费2500.00元,除去医疗费由二被告垫付外共计8116267.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朝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水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村委会证明1份、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肥肠鱼经营店、武汉市江汉区某某炸酱面馆证明2份、中国联通武汉分公司业务受理单1份、胡水金火车票1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基本信息表1份,欲证明各当事人身份,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依据;4、南充市中心医院、武警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3份、费用清单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欲证明原告治疗基本情况及相关费用。

被告杜朝军辩称:1、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部分赔偿费用索赔依据不当,其标准、数额过高,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计赔。3、粤EED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给付责任。4、我垫付了医药费39008.67元、护理费349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杜朝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杜朝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当事人身份;2、粤EEDX**号小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粤EED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3、医疗发票3份、住院费用清单1套、护理费收条4张,欲证明杜朝军垫付的相关费用及依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杜朝军所有的粤EEDX**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属实。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5、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过高。6、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银企转账明细信息复印件2张,欲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垫付了19896.63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杜朝军驾驶粤EED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南充市嘉陵区盐溪乡往安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平镇龙孔田村五社外路段时,被告杜朝军驾车驶入道路左侧,在与原告胡水金驾驶的川RAK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胡水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杜朝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嘉陵区安平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于2016年2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于同年2月11日到武警八七四O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7923.77元,武警八七四O部队医院住院费用31084.90元,共计39008.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垫付了19896.63元,由被告杜朝军垫付19112.04元。另被告杜朝军垫付原告护理费3490.00元。后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胡水金之伤残等级认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9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00元。5、误工期认定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00元。粤EED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水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XX组XX号,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肥肠鱼分店务工,2015年3月在武汉市江汉区某某炸酱面馆务工,2016年1月胡水金春节回家探亲发生交通事故,与该面馆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杜朝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EED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朝军承担责任。针对原告在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对其他鉴定项目不服,均认为其标准、数额过高,但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7923.77元,武警八七四O部队医院住院费用31084.90元,共计39008.67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在南充市嘉陵区安平中心卫生院花去门诊费用369.00元,南充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用822.15元,武警八七四O部队医院花去门诊费用261.00元,共计1452.15元,二被告提出异议,但这些费用均为治疗伤病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故医药费共计40460.82元。对于自费比例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按18%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自费为7282.95元。原告主张复印费2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伤后因就医多次往返医院,前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往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处理等均产生了相应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提出异议。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由于原告已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其所务工店面证明,证明其从2014年起就在城镇居住并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2400.00元(2620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情节和损害后果以及伤残情况给原告今后的生活等问题带来的影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0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由于本院已认定鉴定结论,故期限为90天,标准本院按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590.00元,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三笔费用,是原告因伤实际需要产生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完税证明、交纳五险一金凭证等证据来证实其工资收入,本院按照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887.00元(50466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续医费1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48037.82元。被告杜朝军垫付了医疗费用19112.04元、护理费3490.00元,共计22602.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垫付19896.63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除。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水金的各种损失102377.00元(148037.82元-医疗费用限额外费用30460.82元-鉴定费2500.00元-续医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水金35877.87元(30460.82元+续医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自付费用7282.95元);

三、被告杜朝军赔偿原告胡水金9782.95元(7282.95元+鉴定费2500.00元);

四、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胡水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00元,由被告杜朝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