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70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红梅,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彬,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苟红梅、XX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偌涵,被告苟红梅、XX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苟红梅因旅游需要向我行申请旅游贷款,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我行给予苟红梅1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该合同为在该授信额度内所签订的其他具体借款合同的总合同。同日,在该授信额度项下,我行与苟红梅还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34133264420XXXX),约定给予苟红梅5万元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1日到2014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同日,我行向苟红梅发放借款5万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苟红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欠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XX彬与苟红梅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苟红梅、XX彬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9999.90元;2、苟红梅、XX彬支付截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237.87元;3、苟红梅、XX彬支付罚息(以逾期本金49999.9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4、苟红梅、XX彬支付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8%上浮50%,按实际天数计算)。5、苟红梅、XX彬支付律师费2000元。
被告苟红梅、XX彬辩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所述借款属实。未还借款本金余额无异议,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律师费用未实际支付,且应由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自行负责。借款合同是苟红梅本人所签,XX彬并不知情,责任应由苟红梅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苟红梅(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4131938291XXXX),载明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本合同用于旅游贷款额度授信;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的计收方式按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照约定的借款计息方式计息。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并明确该合同为在该授信额度内所签订的其他具体借款合同的总合同。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苟红梅(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34133264420XXXX)载明苟红梅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针对债务人怠于还款的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9月1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苟红梅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苟红梅收到借款后,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苟红梅仅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利息17.69元,2014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1元,剩余利息237.87元及本金49999.90元未归还。另查明,苟红梅与XX彬于2010年9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苟红梅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苟红梅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苟红梅抗辩已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全部利息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支持,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苟红梅返还借款本金49999.9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利息237.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苟红梅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和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8%上浮50%计收的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苟红梅关于标准过高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并已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苟红梅负担,本院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苟红梅负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予以认可。XX彬与苟红梅系夫妻关系,苟红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红梅、XX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9999.90元;二、被告苟红梅、XX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利息237.87元;
三、被告苟红梅、XX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逾期本金4999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
四、被告苟红梅、XX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23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五、被告苟红梅、XX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苟红梅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苟红梅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潘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