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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848号

彭靖华与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雅一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靖华,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雅一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太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848号原告彭靖华。委托代理人赖卫东,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单洞路18号1904-1905室。负责人占太明,经理。被告湖北雅一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31号(8)法定代表人占太明,总经理。被告占太明。

原告彭靖华与被告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华大仁通分公司)、湖北雅一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雅一公司)、占太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少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雅一公司、占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靖华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彭靖华与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签订了《预订口腔健康服务合同》之后,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的总公司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雅一公司。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金卡服务预定金100000元,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为原告提供8折医疗优惠服务,并在一年合同期内连续四次(每满3个月)向原告增送价值4500元的口腔健康代金券,合同期满后返回本金,若违约应支付所交预定金6%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本金,原告未在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下属医院治疗,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6月27日、9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口腔健康代金券补贴”各4500元。2015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四次补贴及退还100000元本金,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拒付,并要求续签合同,原告拒绝被告请求。被告明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本金6%即6000元违约金。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是雅一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雅一公司承担,被告占太明是雅一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债务责任,2014年上述公司未审计,被告占太明应对被告雅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本金100000元;

二、华大仁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第四次补贴返现4500元;

三、华大仁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6000元;

四、被告雅一公司、占太明对上述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雅一公司、占太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华大仁通分公司系雅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彭靖华在本市解放公园遇见被告公司业务员宣传合同事宜,于2014年12月27日,与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签订《预订口腔健康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口腔健康事业发展,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守约原则,签订有偿服务合同,被告为原告口腔治疗、护理、保健提供优质服务,提供治疗、康复、保健、咨询中心及配套设施,配备一级医疗机构相匹配的口腔治疗医生、护士、护理员等。原告向被告交纳预订口腔健康金卡服务全部费用后有权要求被告办理服务卡,办理服务卡后即享有被告提供的服务,并终身8折优惠。合同期限一年,如未消费,将连续四次每满3个月获得被告增送价值4500元口腔健康代金券,到期合同解除,退还本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原告先后三次收到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口腔健康代金券补贴”共13500元。2015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被告不能支付第四期补贴及退还本金,并于2016年1月11日“致客户的感谢信”一封,该信表明:目前公司进入上市流程,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门店数量建设,导致已经到期客户无法退还本金和补贴的状态,被告公司用一年时间解决目前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是明示违约。鉴于被告在上述合同中不能履行到期义务,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支付能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第四次的补贴返现4500元;

三、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

四、被告雅一公司、占太明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彭靖华提供的《预订口腔健康服务合同》、100000元的收款凭证、有关收到补贴记录的客户权益书、被告致客户的感谢信,原告彭靖华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雅一公司、占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彭靖华与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分别签订的《预订口腔健康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201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到期后,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合同,而明确的以被告雅一公司、占太明名义“致客户的感谢信”形式公开请求原告理解支持其工作,用一年时间解决问题,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约。现原告以合同到期被告违约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华大仁通分公司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0元、支付约定补贴45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雅一公司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占太明是独资股东,其对雅一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雅一公司、占太明对上述返还支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靖华返还合同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靖华支付约定补贴4500元;

三、被告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彭靖华支付违约金6000元;

四、被告湖北雅一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太明对前一、二、三条判决中给付款共1105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255元、诉讼保全费1072元,共计232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少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安鸿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