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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商初字第00193号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赵俊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赵伟,郭蓉,郝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商初字第00193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经济开发区三马路,组织机构代码81702XXXX。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来宽,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耀,该社职工。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火车站广场南达电输水线西1号底商2号,组织机构代码57062XXXX。法定代表人赵俊强,董事长。被告赵俊强,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三萍(系被告赵俊强妻子),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根计,男,出生于1958年3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齐凤女(系被告赵根计妻子),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伟,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蓉(系被告赵伟妻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六被告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女、赵伟、郭蓉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女、赵伟、郭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刘来宽,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赵俊强及其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月利率11.5‰.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赵根计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旗210线东,商城西大门南总建筑面积333平方米商业用房(证号:房权证2001字第111**号)抵押给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证号:蒙房他字第135041202292号)。被告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女、赵伟、郭蓉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5700000元,展期月利率11.7875‰,展期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471.48元,下欠借款本金5697528.52元至今未给付,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8月21日,截止2014年7月10日合同期内欠息791679.69元,逾期后的利息也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97528.52元,和截止2014年7月10日合同期内结欠利息791679.69元,以及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结欠的利息;2、被告赵根计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女、赵伟、郭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7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逾期利率太高,不认可。

被告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女、赵伟、郭蓉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认可,但担保人担保期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利率太高,应调整为期限内利率;被告赵根计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期限已过,根据他项证载明已经过期,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丧失了抵押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期限内借款月利率1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2013年7月17日,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5700000元,展期月利率11.7875‰,展期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赵根计将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旗210线东,商城西大门南总建筑面积333平方米商业用房(证号:房权证2001字第111**号)抵押给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证号:蒙房他字第135041202292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抵押的期限为自设定抵押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房屋他项权证》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女、赵伟、郭蓉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2013年7月16日,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俊强、赵根计、齐凤女、赵伟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后,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471.48元,下欠借款本金5697528.52元至今未给付,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8月21日,逾期后的利息也分文未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均已签收。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女、赵伟、郭蓉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您为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债务借款本金5697528.52元及利息2277397.42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请您接到本通知后即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或作出另行承诺。已收到你社你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愿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质期自签收之日起两年”,被告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女、赵伟、郭蓉均已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协议》、《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定履行义务。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赵根计抗辩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期限已过,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根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关于被告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女、赵伟、郭蓉抗辩担保期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女、赵伟、郭蓉于2015年10月13日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合同成立的规定,故被告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女、赵伟、郭蓉在保证期内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97528.5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根计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旗210线东商城西大门南总建筑面积333平方米商业用房(证号:房权证2001字第111**号)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根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女、赵伟、郭蓉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女、赵伟、郭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7224元(原告缓交28612元,预交28612元),由被告达拉特旗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赵俊强、刘三萍、赵根计、齐凤女、赵伟、郭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永祥

代理

审判员  王利忠

人民陪审员  秦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