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307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秦家运、田艳春。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张鲁秀,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景林。
被告:满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蒋某、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家运、田艳春、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鲁秀、付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蒋某在原告处借款29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满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2378000元未偿还。自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现金,现尚欠原告237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满某偿还原告借款237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2、该案是由刑事案件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的范畴,原告曾通过被告向周某转交过办理养老保险的款项,现周某已经涉嫌诈骗被依法批捕,被告已将所有款项转交给了周某,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向周某主张;3、被告已协助原告退还了相应的损失13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以能办理养老保险金为由收取他人款项,承诺如办不成,本金如数退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蒋某多次收取原告田某汇款共计2814600元,均未能办理养老保险金业务。2014年10月2日,被告蒋某和满某、周某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条载明:借款原因办理养老保险,请求帮助,特借田某人民币贰佰玖拾贰万叁仟元整即2923000元,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20日,使用期限8个月18天,为保障放款人权益,本款由满某、周某自愿担保,担保人与借贷人负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蒋某,担保人满某、周某。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权转让合同书,蒋某及张传爱将位于济宁市八里营村村西南聚德家苑小区B2楼西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一处转让给田某,抵偿蒋某债务肆拾壹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蒋某在借条上注明:蒋某于2015年1月28日付给田某现金壹拾叁万伍千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蒋某催要,被告蒋某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满某偿还原告借款237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将被告蒋某、满某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未按民事案件受理,驳回原告起诉。现被告蒋某取保候审期满,鱼台县公安局未变更强制措施,未对蒋某移送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房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上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2014)鱼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以能办理养老保险金为由收取他人款项,承诺如办不成,本金如数退还,其在收取原告汇款后,未能办理有关养老保险金事项,应按承诺将收取的款项返还,被告违背承诺,在原告催要下,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应返还的款项演变成借款,被告蒋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的后果,其辩述,该借条系原告方威逼利诱强迫,违背真实意思所写,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辩述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蒋某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间日止。其辩述,上述款项已交给周某,应向周某追偿,其在庭审后提交的4521000元汇给周某的凭证,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与汇给被告蒋某的款项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汇款的时间、数额不能相互印证,被告蒋某不能证明其汇给周某的款项系原告的款项,故被告蒋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蒋某承担责任后,应另行向周某主张权利。被告蒋某辩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因刑事立案,曾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是生效裁定,具有约束力,该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院认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因是当时被告蒋某处于取保候审期间,现取保候审期限已届满,有关机关未变更强制措施,未移送起诉,且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本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并无不当,该辩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采纳。被告满某自愿为被告蒋某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满某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故应免除满某的保证责任。原告申请追加武某为被告,因该笔款项,双方明知系用于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未用于蒋某、武某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蒋某与武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追加武某为被告的请求不予许可。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814600元,被告应按实际数额返还,但应扣除原、被告自愿达成以房产抵偿债务41万元和偿还的1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某2269600元及利息(利息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25000元,原告田某负担5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玉
人民陪审员 姜 尊
人民陪审员 葛 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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