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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执恢129号

吴良元、叶宏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良元,叶宏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恢129号

申请执行人:吴良元,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

被执行人:叶宏卫,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执行人吴良元与被执行人叶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桐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需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20000.00元(不含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0元,执行费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358.00元(不含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叶宏卫银行存款在人民币20358.00元(不含利息)范围内予以划拨、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甘少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占正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