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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143号

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滕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143号原告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1974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国才,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1970年5月7日出生,现住绥化市。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2008年12月经李某某介绍相识,2009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滕甲某,近两年来,原、被告在共同夫妻生活中,因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夫妻关系恶化,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愿望,同时也给子女教育带来不良影响,夫妻已到了无法共同一居生活的地步,原、被告已分居达半年之久,原告为解除这种无幸福婚姻关系,依法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感情没有了,同意离婚.孩子原告抚养,我可以拿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于2008年12月经李某某介绍相识,2009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滕甲某。

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近两年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夫妻已分居半年之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婚间财产。审理中,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离婚。双方认可的婚间财产为:座落在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东明村砖房一处(70平方米左右、无房屋所有权证)系婚后双方出资85000元购买、跑步机一台、豪爵摩托一台(原价3600元)、康佳42寸液晶电视一台(原价3800元)、海尔冰箱一台(原、被告购买房屋时带的)、插秧机一台、旋耕机一套(原价50000元)。现旋耕机一套已被原告出卖,原告称卖价为26000元,钱已经花掉,被告辩称,听说原告的旋耕机一套卖价为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婚后购买房屋出资问题,原告诉称其本人出资65000元,此款在其舅舅处所借,该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当时出资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后购房时,自己出资25000元,此款系在再婚前的子女处所借,现该款已经偿还,原告出资的60000元也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2009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腾甲某原告要求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亦应予支持。婚间共同财产砖房一处,考虑原告抚养婚间女孩,为便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该房屋由原告及其女居住使用为宜,原告负责给付房屋折价款。为便于生产经营,农机具等工具归原告所有并使用;其它非生产物品跑步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滕甲某由原告滕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该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婚间财产:座落在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东明村砖房一处(70平方米左右、无房屋所有权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4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跑步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