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813号原告陈广凤,女,1989年2月1日生。被告谢富崇,男,1975年10月5日生。
原告陈广凤诉被告谢富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沙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富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两年间,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就餐,陆续共欠餐费19806元,每次被告都在原告的债权凭证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餐费19806元及欠费之日到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所欠餐费条据52张,共计19806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对被告谢富崇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谢富崇承认此笔餐费都是其本人所签,并且至今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所开的饭店就餐,并在原告的餐费单据上签字确认,经计算,共欠原告餐费19806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而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在原告的餐费单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已实际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19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被告是逾期付款,因此无法确定逾期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请求利息的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富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广凤餐费198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谢富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智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孙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