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来。
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矾山镇杨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7906965-5。
法定代表人:杨树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佳静。
上诉人李保来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矾山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保来于2007年11月17日入职矾山矿业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矾山矿业公司为李保来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并支付李保来工资至2014年6月。2011年12月28日,矾山矿业公司因安全生产事故被责令停止生产,至2015年7月20日未被批准恢复生产。李保来于2015年6月18日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述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矾山矿业公司支付李保来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工资7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40元,为李保来缴纳2007年11月17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李保来个人承担;驳回李保来其他仲裁请求。李保来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矾山矿业公司补发其2014年7月后拖欠工资92160元,支付其双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0元及按月工资6000元标准计算的1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11980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载明自2013年7月1日起,庐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保来自2007年11月17日起在矾山矿业公司工作,故双方于该时间点建立劳动关系。李保来于2015年6月18日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矾山矿业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矾山矿业公司应当为李保来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其公司仅缴纳了2013年9月以后社会保险费,应补缴2007年11月17日至2013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矾山矿业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被责令停止生产,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未恢复生产,且李保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14年7月以后为矾山矿业公司提供了劳动,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认定矾山矿业公司支付李保来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工资7700元[930元/月×70%×11个月+930元/月×(70%÷21.75天×18天]。李保来主张工资921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矾山矿业公司未为李保来缴纳社会保险费,李保来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矾山矿业公司应支付李保来经济补偿7440元(930元/月×8个月)。李保来主张经济补偿金96000元,标准过高,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自2007年11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李保来要求矾山矿业公司支付1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保来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加班事实,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李保来与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保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李保来个人承担;
三、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保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40元;
四、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保来支付2014年7月份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工资7700元;
五、驳回李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李保来负担。李保来上诉称:上诉人是矾山矿业公司正式员工,从无假期,整日劳动,月工资6000元。2015年6月起矾山矿业公司不再安排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多次请求适当安排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矾山矿业公司不予理会。仲裁裁决偏袒矾山矿业公司,原审法院未纠正错误裁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并判令矾山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矾山矿业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保来与矾山矿业公司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李保来的劳动者权益受相关劳工法律、法规保护。原审判令双方自2015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矾山矿业公司为李保来补缴2007年11月17日至2013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保来上诉称其月工资为6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请求矾山矿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以后拖欠工资92,160元及双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0元,因矾山矿业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起即被责令停止生产,李保来亦无证据证明2014年7月后仍为矾山矿业公司提供劳动,原审采纳庐江县最低工资标准930元的70%,判令矾山矿业公司支付李保来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工资77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李保来上诉请求矾山矿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鉴于双方于2007年11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李保来直到2015年才主张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1月17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显然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原审不予处理支持,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为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保来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原审不予支持李保来有关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亦予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保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