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178号原告郭忠兰,女,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耿马分公司职工,住耿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美林,男,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玉美,女,生于1985年11月16日,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下坝村委会柒麻林组**号,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李春花,女,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被告周汝德,男,生于1959年1月10日,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系耿马自治县住建局职工,住耿马自治县,现租住耿马自治县。
原告郭忠兰与被告李玉美、李春花、周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兰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美林、被告周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美、李春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忠兰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李玉美、李春花、周汝德于2015年8月3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郭忠兰借款5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三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期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玉美、李春花向原告归还借款510000.00元,其中被告周汝德对510000.00元里的12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汝德辩称:原告郭忠兰纯属诬告,周汝德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几年都未跟李玉美联系过,从2013年至2015年11月份从未见过郭忠兰本人,所以在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郭忠兰借款510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2012年约4月至5月份,周汝德的朋友李玉美向原告郭忠兰借款50000.00元,让周汝德作担保,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后来李玉美及郭忠兰从未找过周汝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2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有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在周汝德担保期限过后六个月,原告从未找过周汝德,而且原告与被告李玉美的债务已达510000.00元,且周汝德与李玉美是朋友关系,不是夫妻关系,李玉美与郭忠兰的借贷与周汝德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花、李玉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周汝德是否要承担偿还被告李玉美、李春花向原告借款510000.00元里的1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问题。2、被告李玉美、李春花要如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2015年8月31日《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玉美、李春花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郭忠兰借款510000.00元,以橡胶地为抵押,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但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的事实。A2、2016年6月1日原告和俸永斌的手机录音谈话一份。欲证明510000.00元里面包含的第一笔借款70000.00元,被告周汝德是作为担保人担保,但实质上被告周汝德是借款人。A3、光盘一份,欲证明在起诉前三被告欠原告的510000.00元里面的50000.00元经耿马镇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周汝德、原告郭忠兰在场,李玉美和李春花不在场,被告周汝德与李玉美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汝德是借款人。经质证,被告周汝德对原告提供的A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周汝德写的,与周汝德无关。对A2组证据手机录音听不清楚,录音内容讲什么内容,周汝德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对A3组证据周汝德认为当时在场,录音是真实的,但什么时候录的音不清楚,在司法所当天是问过周汝德“是否担保过这笔钱”,周汝德回答:“担保过的”,但是证明不了周汝德是借款人。被告周汝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B1、2013年9月3日《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和李玉美于2013年9月3日对双方的借款已经重新算过了,和周汝德没有关系,已经形成了新的借条。经质证,原告对B1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该借条是李玉美在2013年9月3日写的,欠原告510000.00元的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组证据,虽然借款人处有李春花的签名,但原告自己也认可李春花的签名系李玉美代签,手印代按,该《借条》系原告与李玉美重新达成的协议写的新《借条》,原告自己也认可借款时被告李春花并未参与,故对原告证明被告李玉美、李春花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郭忠兰借款5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部分采信。对A2组证据,录音里原告所称“俸永斌”的讲话,反映不出被告周汝德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A3组证据,被告周汝德确在录音里认可签过字,但是是签担保人还是借款人自己也不清楚,且该份录音反映不出是什么时间原告借给李玉美、周汝德的款项。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李玉美已于2015年8月31日达成共识,重新书写了新的《借条》,即使最初借钱时被告周汝德作为担保人或者是实际借款人,但由于早在2013年9月3日时就仅由李玉美一个人书写了《借条》,《借条》上并未有被告周汝德作为担保人或者借款人的签名,故对该份录音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B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李玉美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三四个月之后被告李玉美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该期间被告李玉美与被告周汝德处于同居关系,因而被告周汝德对50000.00元这笔债务为李玉美作为担保人。2013年,被告李玉美支付过原告20000.00元的利息。之后也是在同年,被告李玉美又向原告郭忠兰借款100000.00元。原告郭忠兰称由于被告李玉美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9月3日在三笔借款本金220000.00元的基础上,其余是被告李玉美自己计算的利息款项,写下了欠原告510000.00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兹有李玉美向郭忠兰借款人民币510000.00元(伍拾壹万圆整),借款用橡胶地、土地证抵押,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9月22日。借款人:李玉美。”该笔借款到期后,李玉美一直未归还,原告郭忠兰担心超过诉讼时效,于2015年8月31日又让被告李玉美第二次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有李玉美和其母亲李春花向郭忠兰借款人民币510000.00元(伍拾壹万圆整),借款用橡胶地、土地证抵押,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李玉美、李春花。”但该份借条上“李春花”签字捺印均系李玉美代签代按。被告李春花对该三笔借款本金均未参与借过。就当事人所持诉辩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借款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行为即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李玉美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郭忠兰借款,至2013年9月3日形成一份欠原告郭忠兰510000.00元的《借条》,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8月31日重新形成一份欠原告郭忠兰510000.00元的新《借条》,只是该份借条上借款人多了被告“李春花”的签名,借钱是李玉美所借,被告李春花从未参与借过,且《借条》上的借款人处“李春花”姓名系李玉美代李春花所签所捺印,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510000.00元与被告李春花无关,被告李春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周汝德,
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在2012年借钱给被告李玉美时周汝德是担保人或者是共同借款人,金额不论是50000.00元还是120000.00元,但由于该笔款项早在2013年9月3日原告就与被告李玉美重新达成共识,由李玉美书写了一份欠原告510000.00元的《借条》,上面并未有被告周汝德作为担保人或者借款人的签名,被告周汝德与被告李玉美并不是夫妻关系,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周汝德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偿还责任;更不用提及到了2015年8月31日,又在被告李玉美第二次重新书写欠原告郭忠兰510000.00元的《借条》里仍没有被告周汝德的签名,两份《借条》均应视为原告郭忠兰与被告李玉美的重新约定,故被告周汝德与该笔借款无关,不应承担510000.00元款项里面120000.00元的偿还责任或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记得被告李玉美借款70000.00元和50000.00元这两笔款项是发生在2012年期间,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对100000.00元这笔也只记得是在2013年期间所借,具体时间也不清楚,原告自己也认可被告李玉美实际借款本金三次加起来只有220000.00元,剩余部分均为利息,且被告李玉美两次书写《借条》金额为510000.00元的债务系同一笔款项。对于利息的计算法律有明确的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李玉美向原告郭忠兰借的本金共计220000.00元,第一笔70000.00元、第二笔50000.00元,均发生在2012年,但原告记不清楚具体时间,为公平合理,利息计算时间取年中间值以2012年6月起计算,原告同意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3月29日,计算方式为(24%/年÷12月/年)×120000.00元×46月=110400.00元;第三笔在2013年所借金额为100000.00元,因原告也记不清楚具体时间,取年中间值2013年6月起计算,原告同意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算方式为(24%/年÷12月/年)×100000.00元×34月=68000.00元,三笔数额本金加上利息为398400.00元,故对多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984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玉美偿还原告郭忠兰借款398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原告郭忠兰承担1948.00元,被告李玉美承担69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罗壮子
审 判 员 代凤波
人民陪审员 金 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珠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