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陈冬梅。被执行人廖宗旺。案外人范电敏。申请执行人陈冬梅与被执行人廖宗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夏五民调确字第28号确认决定书,2016年1月11日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廖宗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法庭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20120055**号,所有楼层为1-2、4层,建筑面积为341.56平方米),因该房屋正处于拆迁过程中(房屋拆迁编号为B077,项目名称金石地产),经廖宗旺授权认可,由案外人范电敏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武汉市鑫万盛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了拆迁补偿款517536元及还建房面积240平方米,该拆迁补偿款发放到以被拆迁人范电敏名义开户的银行账号。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遂于2015年3月20日冻结范电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化工学院分理处账户存款517536元,2015年9月2日又续冻一次。2015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陈冬梅(甲方)、被执行人廖宗旺(乙方)、案外人范电敏(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三方均同意范电敏银行账户内的拆迁补偿款中的40万元归甲方所有;2、乙方尚欠甲方30万元,其中15万元三方均同意以上述房产拆迁还建房中的40平方米作抵押,若两年之内乙方还清15万元,则抵押房产还给乙方,若两年之内乙方不能还清15万元,则抵押房归甲方所有;3、乙方另向甲方出具欠条表明尚欠甲方15万元,此款分三年还清,每年还5万。经申请人陈冬梅确认,其只要求法院按照协议第1款执行40万元人民币,第2、3款按协议约定履行,逾期未履行,其将另诉。至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以被拆迁人范电敏名义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化工学院分理处账户(62×××75)存款400000元人民币,该账户上其余存款予以解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斌二0一六年-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亚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