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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3436号

袁安祥诉刘召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安祥,刘召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436号原告袁安祥,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召强,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袁安祥与被告刘召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安祥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刘召强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工地施工,费用共计11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3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8000元,但是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召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沂水县城城北长安地段挖燃气沟,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召强仅支付部分挖掘机费用。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老袁挖掘机费用11000.00元-3000.00元大写壹万1仟元正刘召强2014年1月29日)交原告持有。欠条中“-3000.00元”系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费用3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袁安祥挖掘机费用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偿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条中原、被告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但应以支付迟延履行金来约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自己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安祥挖掘机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召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训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建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