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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656号

原告李绍业诉被告欧春华、李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绍业,欧春华,李洪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656号原告李绍业。被告欧春华。被告李洪燕,系原告李绍业之女。

原告李绍业诉被告欧春华、李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绍业、被告欧春华、李洪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业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18日,两被告离婚,两被告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欧春华偿还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欧春华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春华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2600元,合计22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李洪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洪燕身份信息;证据3、被告欧春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欧春华身份信息;证据4、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2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欧春华偿还。

被告欧春华辩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是5000元,但被告欧春华在2016年年初,已偿还4000元(按离婚协议交被告李洪燕),离婚协议上的债务20000元,是虚列的债务,被告欧春华为了尽快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名。现尚欠的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欧春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洪燕辩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欧春华跟朋友合伙买货车,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欧春华已偿还4000元是实,该4000元交被告李洪燕,现被告李洪燕还没有还给原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欧春华偿还原告。被告李洪燕未提交证据。被告欧春华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借款20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债务是5000元。被告李洪燕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对证据1、2、3、4,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欧春华、李洪燕于2008年4月1日结婚,2014年6月18日离婚。原告李绍业系被告李洪燕父亲。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18日,两被告离婚时,对该笔债务约定由被告欧春华偿还。2016年年初,被告欧春华将偿还原告的4000元,按离婚协议所约定交给被告李洪燕。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欧春华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2600元,同时请求被告李洪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按两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请求由被告欧春华偿还尚欠的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偿还主体。本案中,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在离婚时,离婚协议已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欧春华偿还,且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春华偿还原告借款,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偿还主体为被告欧春华。2、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金:两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上明确有债务20000元,并写明了是欠原告的20000元,且约定由被告欧春华偿还,故被告欧春华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欧春华欠原告的本金为20000元。2016年初,被告欧春华按离婚协议约定,将4000元交给被告李洪燕,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欧春华实际上尚欠原告本金为16000元,该款被告欧春华应偿还原告。同时,被告李洪燕应将收到欧春华的4000元,交给原告。利息: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欧春华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绍业的借款本金16000元;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0元,由被告欧春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承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