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1123号
原告:刘鑫。
委托代理人:张岩,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本草纲目生物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鑫因与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刘鑫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鑫撤回对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鑫撤回对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审判员 陈旭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游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