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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123号

刘鑫与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4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鑫,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1123号

原告:刘鑫。

委托代理人:张岩,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本草纲目生物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鑫因与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刘鑫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鑫撤回对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鑫撤回对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审判员  陈旭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游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