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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207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蒋明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蒋明书,蒋海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20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朱江,行长。被执行人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吴粉英,机构代码:××。

被执行人:蒋明书,1965年12月23日。

被执行人:蒋海锋,1988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蒋明书、蒋海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73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蒋明书、蒋海锋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894781.86元及利息,并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534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人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人,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