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孙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职员。被告刘鹏飞。被告刘建国。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刘鹏飞、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被告刘鹏飞、刘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刘鹏飞由刘建国担保于2012年6月29日在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截至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99999.26元及利息88920.16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99.26元及利息88920.16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刘鹏飞辩称,我从原告处贷出款项后,其他人用了一部分,将其他人的借款追回后偿还原告。
被告刘建国辩称,同意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刘鹏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刘鹏飞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9.7805%,逾期年利率为14.67075%;被告刘建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刘鹏飞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鹏飞未如约给付,被告刘建国也未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99999.26元及利息88920.16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基本信息、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刘鹏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如约向被告刘鹏飞发放贷款后,被告刘鹏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如约承担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建国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199999.26元及利息88920.1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从2015年12月31起仍按按逾期年利率14.670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刘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鹏飞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刘鹏飞、刘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杜 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