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志强,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利辛县统计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栗志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利刑初字第00638号刑事判决。王某、栗志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至5月,利辛县中疃镇姜黄村按利辛县土地整理中心要求进行新村建设。被告人王某、栗志强利用时任姜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黄斌(另案处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经与黄斌预谋,由黄斌与建筑商汤某签订2万平方米的姜黄村新村建设项目“花苑小区”建设工程合同,王某、栗志强以提成款为由向汤某索要30万元。王某、栗志强各分5万元,黄斌应分的20万元被栗志强借用。案发后,栗志强退出赃款25万元、王某退出赃款5万元。2012年11月,王某、栗志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10月30日,栗志强带领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网上逃犯王俊堂到利辛县公安局江集派出所投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文件、利辛县中疃镇姜黄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利辛县中疃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利辛县中疃镇姜黄村整体推进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是利辛县人民政府申报,由利辛县土地整理中心负责,项目区共设“花苑小区”一个安置点,该小区建设是姜黄村协助县土地整理中心的行政管理工作。2、利辛县中疃镇党政联席会议记录载明:姜黄村新农村建设工作系该镇部署和推进的工作,为有利工作,建议改任黄斌为姜黄村党支部第一书记。3、利辛县中疃镇出具的简历载明:黄斌于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任姜黄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任姜黄村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4、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载明王某、栗志强的基本情况。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黄斌代表姜黄村民委员会与汤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6、银行存取款凭证载明王某、栗志强收受汤某30万元后该笔资金的存取情况。7、利辛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2012年11月,利辛县纪委在办理中疃镇姜黄村支部书记黄斌案件中,涉案人员王某、栗志强能够主动到案,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待自己的违纪事实,退出违纪资金,其中王某退款5万,栗志强退款25万。8、利辛县公安局江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10月30日8时许,栗志强带在逃人员王俊堂到江集派出所投案。9、证人汤某证言: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通过王某承包了姜黄新村建设工程,王某以疏通关系为由让其每平方米给她提取20元好处费。后经王某联系栗志强,其和黄斌签订了工程合同,并按照约定汇给王某30万元。10、证人潘某证言:2011年4、5月份,其受刘玉云请托联系汤某承包姜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并一同找到王某协商,王某提出姜黄村新村建设工程620元每平方米,其中20元是给领导的提成。约5月下旬的一天,经王某联系栗志强,其陪同汤某与黄斌签订了合同。第二天,汤某汇给王某30万的提成。11、证人武某、朱某证言:因栗志强用武某在港口新村三栋5号的房产在利辛县工商银行抵押贷款18万,栗志强在2011年夏季还武某10万元,后又将6万元汇到武某的朋友朱某的卡上,最后贷款都还清了。12、证人赵某证言:2011年6月,其把丈夫栗志强给的6万元现金存在了利辛县体委门口的邮政储蓄所。13、证人江某证言:其在中町镇分管建设和土地整治,姜黄村“花苑小区”是11年启动的,因为姜黄村是县里上报的土地整治、新村建设、土地复垦及土地置换项目。“花苑小区”项目是发改委立项并同意实施,县建委规划局为该小区做了规划,黄斌决心先建设该小区,镇里同意。目前姜黄村的“土地整治、新村建设项目”已经审批。14、证人孙同奎证言:2011年5月份,其受陈刚书记安排,与江某、解振坤等人去姜黄村姜哨庄、代王庄参与土地置换项目拆迁,做群众思想工作,当时村书记姜建、村主任黄斌陪同,江月梅和黄斌一组做姜哨庄群众工作。15、同案犯黄斌供述:2011年4、5月份,栗志强问其新村建设情况,并提出介绍开发商垫资开发“花苑小区”,其同意了。几天后,王某和栗志强说他们找了一个有实力的开发商,开发商同意给每平方米20元的辛苦费,他们与其平分,其表示同意。合同签订后至同年8月份左右,其才知道汤某支付给王某30万元。16、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4月,朋友栗志强提议让其承包姜黄新村建设工程,并说他和姜黄村主任黄斌关系很好,其看了黄斌送来的图纸后与黄斌电话约定每平方米620元,后因其资金紧张,就通过朋友联系到开发商汤某。同年5月份,其和汤某、潘某等人约定汤某每承包1平方米的工程,给其提成20元,用于疏通关系。后其和黄斌、栗志强约定该提成,黄斌得10元,其和栗志强各得5元。一天晚上,栗志强联系黄斌、汤某签了合同。其就按照栗志强的安排让汤某汇到自己银行卡30万元。款汇到后,其先后告知了黄斌、栗志强,又按照栗志强的安排将其中的6万元汇到朱某的银行卡上,自己留5万元,剩余的19万元交给了栗志强,由他交给黄斌。17、被告人栗志强的供述与王某供述基本一致,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栗志强伙同黄斌经预谋,利用黄斌协助利辛县中疃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务便利,共同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王某、栗志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栗志强劝说并带领网上逃犯投案,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栗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出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栗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上诉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栗志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王某、栗志强犯受贿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栗志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二上诉人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上诉人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上诉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栗志强带领网上逃犯投案,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上诉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王某所提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同案犯黄斌代表利辛县中疃镇姜黄村民委员会与汤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王某利用黄斌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共犯,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王某所提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提供给侦查机关的犯罪嫌疑人住址信息与办案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地点不符,该线索对于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但原判认定二上诉人为从犯及没有认定索贿情节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致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0063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期限予以扣除。)三、上诉人栗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期限予以扣除。)四、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峰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杨国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梁永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