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2011年7月27日、2012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于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豫1525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7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许先领窜至固始县城区红苏路中央公馆后,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一楼楼下的一辆红色鑫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许先领。经鉴定,该车价值2356元。2015年9月6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窜至固始县城区凤凰大道与淮河路路口以北200米处,将被害人艾某停放在自家楼梯口下的一辆橘黄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12月4日凌晨,刘某某窜至固始县城区红苏路以南新东方宾馆后面,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5)固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害人艾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79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财物已部分退还,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上诉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号以外,其他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判认定的413026196206061241并不是上诉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号,刘某某本人无户籍和身份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坦白及部分退赃情节,且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当,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
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