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02执异24号案外人:宋绍瑜
申请执行人:宋伟
申请执行人:王晓光
被执行人:孙善博
被执行人:徐婷婷
被执行人:范晓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伟、王晓光与被执行人孙善博、徐婷婷、范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绍瑜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法院查封的通化县山水华城小区的房屋,是案外人所有的财产。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伟、王晓光与被执行人孙善博、徐婷婷、范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善博座落于通化县山水华城小区的房屋。案外人宋绍瑜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其异议理由为;本案查封的房屋系案外人在2009年10月购买的,因案外人不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故以孙善博名义贷款购买该房屋,手续办理完毕后异议人一直偿还贷款至今,目前,该房屋已由异议人居住八年多。
本院认为,因坐落于通化县山水华城小区的房屋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孙善博名下,孙善博为本案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孙善博名下的房产该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所陈述的该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应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案外人所主张的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阻止本案执行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绍瑜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 马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