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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0民终113号

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焦如峰、潘天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如峰,潘天龙,王红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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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0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惠岐。委托代理人廖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如峰,甘肃省临洮县人,司机,现住克州阿克陶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东,乌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宝成,乌恰县法律援��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天龙,陕西省华县人,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伟,河南省禹州市人,司机,现住乌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车站路。法定代表人连倩西,��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交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如峰、潘天龙、王红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恰县人民法院(2015)恰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惠岐、廖文军,被上诉人焦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谷宝成,被上诉人潘天龙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杰,被上诉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焦如峰乘坐被告潘天龙驾驶的×××(系交建集团公司租赁的皮卡车)在国道3013线1391公里处,因超车与B8574Y/869BP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焦如峰、被告潘天龙及李胜杰受伤,事故发生后乌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天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如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交建集团公司先后支付原告焦如峰医疗费15万元,被告潘天龙支付原告焦如峰医疗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潘天龙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首先被告潘天龙是交建集团公司的员工,其次被告潘天龙于2014年8月8日到乌恰县加油站加油,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告潘天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被告交建集团公司辩解潘天龙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焦如峰请求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买药费,经核算为138233.67元(298233.67元-已付160000元);交通费为997元;���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0元,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焦如峰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分别构成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按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为91420.4元(19874元/年×20年×0.23);误工费根据新疆喀什地区人民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焦如峰误工期300日,依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计算为40966.8元(49843元/年÷365天=136.5元/天×300天);护理费因原告焦如峰未提供实际护理人员信息,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收入是否固定不确定,故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新疆喀什地区人民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焦如峰的营养期180日,依照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25元,计算为4500元(180天×25元/天);后续治疗费,根据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为76508元;鉴定费3100元予以支持,检查费用563元,因5张医院预交款的收据不是国家统一结算发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交建集团公司赔偿原告焦如峰各项费用总计36964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二、被告潘天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红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任;

五、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任;

六、驳回原告焦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2元,被告交建集团公司承担6529元,剩余2093元由原告焦如峰自行承担。

上诉人交建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对B8574Y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进行认定,同时也未对×××皮卡车的保险赔付责任进行认定。原审判决对×××皮卡车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交建集团项目部与车辆所有人王红伟签订的《机械车辆租赁协议》,×××皮卡车由出租人王��伟安排一名驾驶人员驾驶,交建集团用车时,再安排该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外出。肇事皮卡车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是王红伟,上诉人并未控制、管理该肇事车辆,仅是向该车辆的驾驶人下达工作内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王红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当天潘天龙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属外出办私事。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使用该车时应由王红伟配备专门的司机驾驶,潘天龙未经王红伟的许可和公司委派,私自偷开皮卡车外出,焦如峰搭乘便车到县城洗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焦如峰受伤,系潘天龙违章驾车造成,不是执行工作任务,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且2014年12月31日,潘天龙签署的情况说明证实其认可是私自驾车,愿意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2.即使潘天龙驾车是为交建集团公司拉油,也不构成职务行为。��为拉油属王红伟的劳务范围,而非交建集团公司的本职工作。3.本案被上诉人焦如峰属免费搭乘潘天龙驾驶车辆,并在免费搭乘过程中受伤,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于潘天龙这种无偿、互助的善意行为,在确定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适当减轻潘天龙的赔偿责任。同时,焦如峰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焦如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如峰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领料单中既有焦如峰的签字,也有潘天龙的签字��从而证实潘天龙和焦如峰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到,事故车辆上有一个油桶,说明事故当天潘天龙驾驶车辆是去乌恰县买油,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交建集团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潘天龙答辩称,事故当天本人并非私自驾车,而是高度职务行为。本人是喀伊第二合同段项目的技术员,负责工地日常的生活管理,但由于该项目处于收尾阶段,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全部撤离工地,事故发生时本人是该项目的唯一负责人,不仅要负责工地的所有���情,还要负责工地的生活补给。由于事故发生当天,本人发现车辆缺油,担心耽误第二天的工程进展,故驾车去乌恰县加油,并请焦如峰同去。本人书写的证明及说明,证实本人系交建集团公司的职工和职务,及事故当天本人要求焦如峰一同去加油的事实。本人驾车加油系职务行为,顺便带焦如峰去洗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红伟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交建集团公司喀伊项目的负责人刘利斌电话通知说车辆发生事故,并要求本人联系保险公司,其他的情况本人不清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期间,潘天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喀伊第二合同段收尾项目”88”交通事故处理结果的通报(新交建司政〔2015〕8号),用于证明潘天龙不是私自驾车外���,其驾车去加油系职务行为。经质证,交建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潘天龙驾车外出系个人行为。焦如峰和王红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加油记录明细单,用于证明工地用油持续至2014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当日潘天龙开车去加油。经质证,交建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事故当天潘天龙是去加油。焦如峰和王红伟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性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交建集团公司、被上诉人焦如峰、王红伟无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认证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对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交建集团公司喀伊二标项目经理部与焦如峰签订《机械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焦如峰将其柳工ZL50c型装载机出租给交建集团公司。同年6月1日至8月8日,焦如峰在交建集团公司承建的G3012线喀什至伊尔克什坦口岸项目第二合同段施工工地驾驶柳工ZL50c型装载机。2014年8月1日,交建集团公司喀伊二标项目经理部与王红伟签订《机械车辆租赁协议》,王红伟将其×××号皮卡车租赁给交建集团公司项目部使用,并配备一名驾驶员。潘天龙系交建集团员工,在施工现场担任技术员,事发当日,其驾驶×××皮卡车去乌恰县拉油,焦如峰搭乘该车去乌恰县洗澡。事故发生后,焦如峰被送至乌恰县人民医院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处理,于2014年8月10日转院至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8月26日出院。为进一步治疗面部骨折,焦如峰于8月27日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9月17日转入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9月30日出院。焦如峰后因右眼视力下降,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眼视神经萎缩。焦如峰先后在上述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292955.55元、门诊检查费4350.32元、买药费927.8元,共计298233.67元。焦如峰为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合计997元。2015年8月5日,焦如峰委托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8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焦如峰因交通四姑致其颅脑损伤,右耳听力损失80db,达重度听力损失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侧脑脊液耳漏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视神经萎缩,右眼视力达低视力一级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焦如峰后续医疗费76508元左右。3.焦如峰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焦如峰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843元/年。POLOTOVTURDALI系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公民,其驾驶的B8574Y/869BP重型厢式车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号皮卡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个座位限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潘天龙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焦如峰免费搭乘,是否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一审焦如峰出示的潘天龙于2015年4月12日书写的事故说明及交建集团公司出示的潘天龙于2014年8月11日书写的《关于喀伊项目第二合同段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潘天龙均陈述其在事故当天驾驶皮卡车是去乌恰���加油站拉油,上诉人交建集团公司不认为潘天龙系执行工作任务,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天龙事故当日系外出办私事、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当日,潘天龙驾驶皮卡车去乌恰县加油站拉油,虽然其工作职责并不当然包括驾驶涉案车辆,但其目的是为了工地第二天机械的正常施工,利益归属于交建集团公司。潘天龙为交建集团公司的员工,具有驾驶资格,虽然其自行驾驶涉案车辆,并搭载焦如峰去乌恰县洗澡,但事故发生之时,其驾车主要目的是去拉油,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其职责范围相关,是为了实现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潘天龙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如峰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交建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建集团公司上诉认为潘天龙属于私自驾驶涉案车辆、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焦如峰免费搭乘本案事故车辆去洗澡,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能因免费搭乘而减轻潘天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交建集团公司因焦如峰善意免费搭乘而应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交建集团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未对B8574Y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皮卡车相应保险的赔付责任进行认定的上诉主张,经审查,B8574Y/869BP重型厢式车系外国车辆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审法院未认定并无不当。×××号皮卡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分公司在一审提���的答辩状中认可该车在其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个座位限额为1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焦如峰赔偿359645.87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向焦如峰赔偿1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恰县人民法院(2015)恰��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

六、驳回原告焦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恰县人民法院(2015)恰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

一、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焦如峰各项费用总计36964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二、被告潘天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红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任;

三、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焦如峰359645.87元。

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焦如峰10000元。

五、潘天龙、王红伟、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5元,共计15467元,由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5%即10054元,焦如峰承担35%即54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易江

审判员刘磊

代理

审判员龚忠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尼里帕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