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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834号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83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2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8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因被告贪玩,喜欢赌博,原、被告常因此吵架,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甲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15年底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婚生孩子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作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遇到问题应共同面对、协商解决,不应动辄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感情基础稳固,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原告举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

审判员  王林然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鹏飞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