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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董学仪、董月琴与望江阳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学仪,董月琴,望江阳光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38号

原告:董学仪。

原告:董月琴。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廖永红、余新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阳光医院,住所地望江县西门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蓓,望江阳光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学仪、董月琴与被告望江阳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仪、董月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新祥、被告望江阳光医院委托代理人刘蓓、王柏清、司法鉴定人石修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上午,董月琴住进被告处待产。下午3时30分许进行破腹产手术,4时5分,小孩(董宇)顺利出生。小孩出生不久,被告向两原告提出:小孩有呼吸困难迹象,建议去安庆市立医院救治。两原告听从安排,后被告安排面包车一部,两随车医生将小孩接上氧气开往安庆。但车开到望江县金堤路段,氧气袋氧气用完,小孩出现病危症状,到了安庆市立医院,小孩基本无生命迹象。小孩死亡系被告的过错导致,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药费10562.15元;2、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879.20元(18天104.4元/天);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341元(18天74.50元/天);7、丧葬费23903元;8、精神抚慰金80000元;9、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5200元,总计621705.35元。经鉴定,被告的参与度为60%,扣除被告已赔偿60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312023.21元。

被告辩称:望江阳光医院的诊疗没有医疗过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6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董月琴与董学仪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董月琴因全身皮肤瘙痒难耐及腹部胀痛明显入住望江阳光医院。20多天前董月琴出现全身皮肤瘙痒,当时建议检测胆汁酸被拒,一周前症状加剧,曾去望江县医院就诊,具体用药不详,因症状未见好转并感腹部坠涨难受,现入往望江阳光医院就诊。彩超示:晚孕单活胎、胎儿股骨发育与孕龄不相符、胎盘功能2级、胎儿双侧肾盂分离、羊水过多、胎盘绕颈一圈、羊水轻度浑浊。初步诊断:G2P1孕39周、羊水过多、胆淤症、胎儿脐带绕颈一圈、胎儿双肾分离(异常)、胎儿股骨与孕龄不相符、疤痕子宫、胎儿宫内窘迫。由于孕妇系严重高危妊娠,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但病人坚决要求在望江阳光医院破宫产。术前告知孕妇及家人手术风险,并签订手术同意书。2015年7月17日11时及13时10分,胎心监测良好,同日15时45分至17时45分,在连硬膜外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见:取下腹部横切口,切除原疤痕长约15cm,见膜膜、膀胱、子宫均粘连,逐一分解,刺破羊膜囊,见羊水浑浊、黄绿色,吸出羊水约1500ml,徒手取出一男婴,重度窒息,立即清理呼吸道、断脐,进行新生儿复苏抢救,阿氏评分出生时2分。新生儿呼吸微弱,立即转院。术后孕妇出血不多,于2015年8月5日出院。2015年7月17日19时47分董宇入住安庆市立医院(望江阳光医院转诊时抢救设备不当,氧气中途不足),同月18日19时23分出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董宇的死亡后果,既有望江阳光医院过失方面的因素,也有董月琴自身疾病风险及医疗风险等因素;望江阳光医院对董月琴和董宇的医疗行为存在产程失观察、未诊断出胎儿严重缺氧、剖宫产迟缓和转诊不当的过失,望江阳光医院对董宇出生后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关系,参与度为60%。另查,董月琴在望江阳光医院交纳的费用为5280元,董宇在安庆市立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623.05元。望江阳光医院已给付原告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望江阳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望江阳光医院医疗费收据、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董宇死亡火化证明、童爱军与崔建中及吴树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望江县雅滩镇社区证明及政府规划图,有被告提供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条、医疗文献,有司法鉴定人石某出庭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就望江阳光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望江阳光医院对董月琴和董宇的医疗行为存在产程失观察、未诊断出胎儿严重缺氧、剖宫产迟缓和转诊不当的过失,望江阳光医院对董宇出生后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关系,参与度为60%。对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所作出,且司法鉴定人已出庭作证,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被告望江阳光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7903.05元(5280+2623.0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酌情支持540元;护理费1878.48元(18天104.36元);误工费1341元(74.50元/天18天),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6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仅提供证明及规划图,但未提供系城镇居民的户口簿及原告工资收入等情况,另原告方亦按农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故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299985.53元。被告望江阳光医院赔偿原告董学仪、董月琴上述各项损失179991.31元(299985.53元60%)。被告已付60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江阳光医院赔偿原告董学仪、董月琴上述各项损失179991.31元(299985.53元60%),扣除被告已付60000元,仍应赔偿119991.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学仪、董月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295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友宝

审判员  杨 全

审判员  万熊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梁慧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