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94号申请执行人南通阿斯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徐兵,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网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凯,董事长。被执行人网为电气(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环城北路北侧、红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金宝,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凯。南通阿斯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网为电气有限公司、网为电气(邳州)有限公司、赵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2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上海网为电气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网为电气(邳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22309.9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15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余款60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被执行人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且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违约金和全案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凯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75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已由申请执行人代垫,待最后一期履行时由两被执行人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972309.90元(不含执行费221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网为电气(邳州)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邳州市红旗路西侧的办公楼、厂房及食堂(邳公房150010)及所有的邳国用(2014)第5674号土地使用权中价值200万元的部分。除此以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初步和解方案,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措施,本院依法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控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其余付款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关控制措施,后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初步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亦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本院依法解除了相关财产控制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1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