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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990号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童兴贵、丁志芳、王志忠、童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兴贵,丁志芳,王志忠,童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990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樊俊,员工。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员工。被告童兴贵,男,汉族,1956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丁志芳,女,汉族,1960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王志忠,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童淑英,女,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童兴贵、丁志芳、王志忠、童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XX荣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代仲辉、被告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兴贵、丁志芳、童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童兴贵与丁志芳、王志忠与童淑英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童兴贵、丁志芳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童兴贵、丁志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10‰,逾期月利率15‰。同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志忠、童淑英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忠、童淑英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按约向被告童兴贵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童兴贵、丁志芳、王志忠、童淑英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展期1年获同意,并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童兴贵、丁志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志忠、童淑英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童兴贵、丁志芳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展期协议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志忠、童淑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童兴贵、丁志芳、王志忠、童淑英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童兴贵与丁志芳、王志忠与童淑英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及协议,逾期贷款催收款通知书,借款借款信息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和欠本息情况。被告王志忠对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举示证据、借款事实、欠本息情况不持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童兴贵、丁志芳、童淑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兴贵与丁志芳、王志忠与童淑英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童兴贵、丁志芳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童兴贵、丁志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童兴贵、丁志芳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0‰,逾期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5‰。贷款利息自发放之日起计算,如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结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忠、童淑英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忠、童淑英为被告童兴贵、丁志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向被告童兴贵提供的帐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童兴贵、丁志芳、王志忠、童淑英向原告申请展期1年获准,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延长到2014年6月26日,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0.7625‰,逾期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6.14375‰。被告童兴贵、丁志芳、王志忠、童淑英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字确认。合同履行中被告童兴贵、丁志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518.69元,被告王志忠、童淑英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童兴贵、丁志芳归还拖欠借款本金及按展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给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志忠、童淑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童兴贵、丁志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童兴贵、丁志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童兴贵、丁志芳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忠、童淑英为被告童兴贵、丁志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尚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王志忠、童淑英应对被告童兴贵、丁志芳所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童兴贵、丁志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兴贵、丁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为48518.69元(含复利)。自2016年7月7日至本息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4375‰计收逾期利息、复利];

二、被告王志忠、童淑英对被告童兴贵、丁志芳所欠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童兴贵、丁志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童兴贵、丁志芳、王志忠、童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心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