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荣鹏,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开封市祥符区,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许亮亮,开封市祥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王国岭,开封市祥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文龙,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祥符区,2016年6月2日被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朱荣鹏、王文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荣鹏及其辩护人许亮亮、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岭、被告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荣鹏、朱某在祥符区城关镇东京九里东京网络会所上网时,因朱荣鹏到吧台要泡面与网管陈某2发生矛盾,朱荣鹏给韩冬雨(已判刑)打电话,韩冬雨纠集王文龙、张超等人赶到现场后到吧台处吵闹,随后发生厮打,致使网管陈某2、张某受轻微伤。案发后,朱荣鹏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和韩冬雨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灭火器、扫把杆两根、牛摆件两片的照片;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抓获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陈某1及同案犯韩冬雨对三被告人寻衅滋事情况做了证明;4、被害人陈某2、张某的陈述;5、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6、鉴定意见,二被害人损伤属轻微伤;7、视听资料,网吧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了现场的真实情况。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朱荣鹏的辩护人认为,朱荣鹏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荣鹏、朱某在祥符区城关镇东京九里东京网络会所上网时,因朱荣鹏到吧台要泡面与网管陈某2发生矛盾,朱荣鹏给韩冬雨(已判刑)打电话,韩冬雨纠集王文龙、张超等人赶到现场后到吧台处吵闹,朱荣鹏从网吧卫生间拿两把扫把进入吧台,用扫把击打陈某2头部和面部,朱某用扫把击打网管张某,在厮打过程中,韩冬雨将吧台上放置的泡面洒向吧台里,又进入吧台内部持灭火器朝张某身上砸,随后打开灭火器对着陈某2、张某喷干粉,张某跑到吧台门口时,被王文龙抓住头发甩了一下,韩冬雨用吧台上的牛造型摆件照张某头上砸了一下。致被害人陈某2左眼钝挫伤,被害人张某颈后部创,经法医学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朱荣鹏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和韩冬雨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学校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荣鹏、朱某、王文龙因琐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祥符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进行了社会调查,朱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荣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文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荣鹏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王文龙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梅芳
审 判 员 高国拴
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