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406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10月3日生儿子刘某乙,2013年3月4日生女儿刘某丙。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为生活琐事争吵,且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2014年原告用自己积蓄在福美国际A区购买单元房一套,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3日生儿子刘某乙,2013年3月4日生女儿刘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底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曾达成如下调解意见:
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可每周周六或周日探视婚生子女一次;
三、福美国际A12号楼1-302所有权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为清;
四、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当日被告交付原告10000元。但本院制作调解书后,原告方表示不同意子女均随被告生活;被告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共同抚养子女。双方均未签字领取调解书,调解书未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调解笔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未采取正确措施与对方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真正认识到婚姻破裂后对子女产生的影响,双方思想发生变化,被告更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多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子女提供稳定生活环境。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任力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