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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376号

张跃群与张干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跃群,张干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376号

原告:张跃群。

被告:张干前。

原告张跃群为与被告张干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张干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7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干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跃群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张文斌、陈阳富、周高峰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汇款20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汇款10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汇款10万元,均汇至被告张干前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干前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张文斌、陈阳富、周高峰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干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跃群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干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嘉伟

代理

审判员  付娟娟

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黄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