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崔马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崔马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魏臣良,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孟庆国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孟庆国与孟利系崔马庄一村村民,是叔侄关系,孟利与孟庆义系父子关系,孟庆国的父亲孟宪桥与孟庆义的父亲孟宪旺系亲兄弟关系。在1959年左右孟庆义开始跟随孟宪桥生活多年,孟宪桥四十岁后才取妻生育原告孟庆国。孟宪桥、孟宪旺在崔马庄一村有一处老房产系1962年所建,老房产三间房屋系孟宪桥、孟宪旺各一间半,宅基地也相应的各有一间半登记在各自名下,证号分别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70号、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71号。孟宪桥夫妻于1993年去世,该一间半房产由孟庆国继承。1994年原登记在孟宪桥名下的南北长7米、东西长20.15米、证号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70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孟庆国名下,自1994的开始,该宅基地上的老房无人居住,亦已经不能居住。孟庆国于1989年在村里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并建房居住。孟庆义在村里有一处宅基地,生育两子两女四个孩子,孟利系孟庆义次子即最小的孩子。2008年7月13日,孟庆国与孟庆义签订房基地协议一份,内容为:“房基地协议因哥哥孟庆义子女多,急需建房,兄弟孟庆国愿将自己名下宅基一处让于哥哥孟庆义建房,弓口:长20.15米,宽7米,四邻:东孟宪旺、西孟宪印、南孟宪旺、北道。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主协议人:孟庆国、孟庆义中证人:韩保柱、杜立敏持笔人:韩保国”。该协议由孟庆国、孟庆义、中证人、持笔人分别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了崔马庄一村村委会公章。签订协议时,除孟利外孟庆义其他三个子女均已经结婚且有宅基地。孟利符合崔马庄一村审批宅基地条件。房基地协议签订后,孟利及孟庆义将本案争议宅基地及孟宪旺名下的宅基地上的老房拆除,并新建了三间半正房、东西厢房各两间。崔马庄一村新民居建设房屋拆迁改造,孟利作为拆迁安置人与崔马庄一村村委会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了崔马庄一村新民居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1月19日签定崔马庄一村新民居建设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并由常庄镇政府作为鉴证机关进行了确认。孟利作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70号、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71号的安置人置换取得141.33平方米的面积,后孟利自己出钱贴补了28.67平方米,置换了两套85平方米的楼房,即乡居假日仁和园309-2-301、309-2-401两套房屋,并于2012年8月24日交房,之后孟利入住至今。地上建筑物补偿款185662元已经由孟利领取,孟宪旺已于2012年去世,2012年11月20日,孟庆国以孟庆义为被告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院,要求房基地协议无效,该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7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孟庆国的诉讼请求,孟庆国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基地协议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愿判。一审法院认为,孟庆国与孟庆义签订房基地协议后,孟庆义与孟利将老房拆除建造新房,之后因崔马庄一村新民居建设房屋拆迁改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宅基地使用权证亦已经被注销,孟庆国主张的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70号宅基地已经不复存在,故对孟庆国要求确认其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70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庆国与孟庆义签订的房基地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合法有效,孟利依据该房基地协议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其与第三人崔马庄一村村委会签订的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得到了履行,孟庆国要求确认其为协议的乙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孟利与第三人崔马庄一村村委会依据双方签订房基地协议的事实、孟利实际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事实签订了崔马庄一村新民居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亦已经履行,孟庆国要求确认其为该协议的乙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孟庆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孟庆国负担。判后,孟庆国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涉案《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孟庆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发给了被登记人孟庆国,故权利人应为孟庆国。《房基地协议》被生效判决以系建房协议为由确认有效,该债权的效力依法并不当然及于本案物权的效力。孟利只是涉案宅基地的占有人而非宅基地使用人,并无征地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所有权,无权占有该征地补偿利益。孟利领取占有了涉案宅基地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款,但只是涉案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人而非涉案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并无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款所有权,无权占有该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孟利辩称,1.被答辩人孟庆国在房基地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前从未提出对于房基地协议及孟利作为房基地的拆迁安置人提出任何异议。2.被答辩人现在要求确认其为诉争宅基地的使用人,没有事实基础。房基地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孟利翻建新房,答辩人作为宅基地上房屋的建造者,毫无疑问的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也是当然的地上建筑物补偿协议的乙方即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人。3.诉争房基地协议签订后,双方虽未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但是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诉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即真实权利人,拆迁时取得诉争宅基地的使用,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应归答辩人孟利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孟庆国与孟庆义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并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房基地协议,能够证实上诉人孟庆国将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于其哥哥孟庆义。宅基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已经把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于孟庆义,故孟庆义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依据房基地协议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屋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有据。现争议房屋已经被拆除,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证亦已经被注销,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70号宅基地使用权人,要求确认其为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的乙方,要求确认其为崔马庄一村新民居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乙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孟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万启
审 判 员 杨晓娣
代理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