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943号原告张某清,男,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某,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张某清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清诉称,被告因搞养殖缺乏资金,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以原告需用该笔款目向被告讨款时为限,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嗣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现被告为了躲避债务不与原告见面,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无法及时讨回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0年12月22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张某清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英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条上所写的“利息按一分二厘计取”依据福清民间借贷的习惯,可认定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息,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0年12月2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1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良炎
人民陪审员 薛娟兰
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