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民初1362号原告邵传珠,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晟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镇谢集村刘楼。法定代表人王文德,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元亮,农民。第三人张广东,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邵传珠诉被告徐州晟源铝业有限公司、刘元亮、第三人张广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邵传珠虽然提供了与被告徐州晟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拒绝变更,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传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本院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原告邵传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能庆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尹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