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049号
原告:邹伟。
委托代理人:韩飞。
被告:张文显。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
被告:周晓峰。
原告邹伟诉被告周晓华、张文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的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张文显及委托代理人袁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伟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周晓华、张文显以种树为由借到原告邹伟现金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4分。此后本息未偿还。借款时被告周晓华、张文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请求被告共同予以偿还借款本息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文显辩称,周晓华是否借款,借款多少不清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04年结婚2013年离婚,夫妻关系不和,是周晓华个人开支,赌博花费;原告邹伟有三个担保人不起诉,被告张文显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周晓华借到原告邹伟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4分。由刘博、宋扬、李晓鹏担保,被告周晓华收到150000元借款后给原告邹伟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邹伟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月息肆分。周晓华。2012.7.19.担保人:刘博、宋扬、李晓鹏。”被告周晓华手写借条加盖周晓华指印,担保人:刘博、宋扬、李晓鹏分别签名字按指印。此后本息未偿还。另查;借款时被告周晓华、张文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6日,被告周晓华、张文显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显示本案借款的承担。诉讼中,经过法庭释明,原告放弃对要求担保人刘博、宋扬、李晓鹏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邹伟与被告周晓华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周晓华使用借款150000元,被告周晓华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在借款时被告周晓华、张文显系合法夫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与被告周晓华、张文显之间的借贷合同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
被告张文显辩称的周晓华是个人借款,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关系不和,是周晓华赌博花费的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文显辩称的原告邹伟不起诉担保人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在释明后不愿意追加担保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向被告张文显要求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张文显辩称的理由,因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周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华、张文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限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周晓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袁 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