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1执376号

邹某、王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某,王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376号

申请执行人:邹某,女,197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泸县。

被执行人:王某,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泸县。关于邹某申请执行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泸泸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履行支付申请人经济帮助款12.5万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的存款。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账户内存款1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温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