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400-1号申请执行人彭齐振,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执行人张艳丽,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肖顺清,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系被执行人张艳丽丈夫。被执行人张锦发,男,1948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执行人张燕丽之父。被执行人张君,男,1973年12月22日,土家族,公务员,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执行人张艳丽之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艳丽、肖顺清、张锦发、张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艳丽、肖顺清、张锦发、张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彭齐振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被执行人张艳丽、肖顺清、张锦发、张君均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艳丽、肖顺清、张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谊
审 判 员 周如雍
审 判 员 艾相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毛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