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初571号原告陈长利,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8日。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运安,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8日。委托代理人江塞昆,系郭运安员工。被告李闯,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1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宣宣,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长利诉被告郭运安、李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利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郭运安的委托代理人江塞昆、被告李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李闯驾驶被告郭运安所有的豫P×××××号小型货车自西向东沿鹿邑县卫真路行驶至东关金殿KTV门口路段时,与该路段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将乘坐三轮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被“120”送往鹿邑县真源医院抢救。该起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侦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运安的车辆豫P×××××号小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十一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运安辩称,肇事车辆在��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
被告李闯辩称:同被告郭运安的答辩意见,另外已经垫付1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豫P×××××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没有免责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长利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陈长利无责任,李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彩君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司接到的报案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被告郭运安、李闯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陈长利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3506.93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长利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郭运安、李闯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郭运安提供��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一份,证明陈长利在周口地方海事局工作,陈长利是公务员,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所在单位系企业,没有固定工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李闯驾驶被告郭运安所有的豫P×××××号小型货车自西向东沿鹿邑县卫真路行驶至东关金殿KTV门口路段时,与该路段同向行驶的冯彩君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冯彩君、陈长利受伤。原告陈长利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3506.93元,其伤情��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彩君负次要责任,陈长利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陈长利生于1970年2月28日,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李闯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运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李闯已给原告垫付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陈长利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长利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长利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3506.93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6×25576/365=1821.85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截止到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53×25576/365=3713.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1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长利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5576×20×10%=51152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7194.5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61687.63元,合计71687.63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506.93元,由被告李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405.54元,扣除被告李闯已经垫付的1000元,被告李闯需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405.54元,被告郭运安对该赔偿款向原告陈长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71687.63元;
二、被告李闯赔偿原告陈长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405.54元;
三、被告郭运安对3405.54元的赔偿款向原告陈长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闯、郭运安承担1720元,原告陈长利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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