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573号原告袁本智,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文东明,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江永祥,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XX万,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袁本智与被告江永祥、XX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本智、被告江永祥、XX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永祥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江永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主动提出用自己名下的房屋做抵押担保,按月息4%给付利息。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在收到80000元后打了150000元的收条,同时承诺7个月内还清本息,否则就将价值150000元的房屋抵偿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1600元,被告江永祥共同承担债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江永祥辩称,这个钱不是我用的,实际借款人是XX万,我只是用房子给做了个担保。
被告XX万辩称,我是实际借款人,当时借了80000元。当时不拿房照人家不借钱,我就借了江永祥的房照,还不上钱用房子还。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1、借款80000元的事实是在2015年5月12日实际发生,并已经履行;2、被告为能借到此款,用该房屋做抵押,表示被告偿还本息的诚意。被告江永祥称,两个条上的字都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被告XX万称,买卖协议书和收条是我们当天签订的,实际是借款80000元,我也收到了80000元。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江永祥是主动将房屋手续交由原告保存,保证原告的本息及时偿还。被告江永祥没有异议。被告XX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表面上看是原、被告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是原、被告间借贷过程中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对证据一、二证明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江永祥未提交证据。被告XX万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XX万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袁本智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使用期限7个月,被告XX万于借款当日即给付原告袁本智一个月利息3200元,双方未就该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为保障借款80000元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袁本智要求被告XX万提供房屋作担保。于是,被告XX万找到被告江永祥,授意被告江永祥与原告袁本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海林市海林镇和兴翰城小区A1幢1单元603室),并出具了150000元的购房款收条。借款后,被告XX万每月按3000元利息标准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XX万向原告袁本智借款,虽未出具借据,但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XX万未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仅主张已给付原告七个月的利息,但被告XX万针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XX万已给付原告七个月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不动产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本案中,原告袁本智与被告江永祥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买卖合同的目标,但该不动产担保行为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担保行为未产生担保物权之效,但原告袁本智与被告江永祥之间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如果被告XX万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袁本智可以依据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原告袁本智与被告江永祥之间的让与担保仅为债权担保方式,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本智借款本金76800元及利息13824元(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6年5月12日止),2016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本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袁本智负担128.26元,由被告XX万负担103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