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315号原告伍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莎。被告瑞安市中广中底布加工厂。经营者陈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潘瑞升。
原告伍琴为与被告瑞安市中广中底布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莎、被告瑞安市中广中底布加工厂的经营者陈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琴诉称:被告瑞安市中广中底布加工厂于2014年10月聘请原告去上班,从事棉花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8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操作棉花机作业,在清理滚筒上的杂物时,左手不慎被滚筒卷入,造成原告左手部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70天,经医生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颈3/4椎间盘突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皮肤挫裂伤、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失血性贫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肝功能损害。2015年8月10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5)16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伍琴因事故受伤为工伤。2016年2月1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6)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原告伍琴因工致残等级为叁级,配置左上肢假肢,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未足额支付医疗费,也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待遇。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但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人仲不字(2016)第43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08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00元,共计385180.14元;2、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1200元;3、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假肢安装及更换假肢费用15万元。原告伍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为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等级为叁级及需配置假肢和护理的情况;5、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的情况;6医疗诊断证明单2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7、住院收费票据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及鉴定费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8、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9、仲裁决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瑞安市中广中底布加工厂辩称:首先,本案原告未根据法律规定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一次仲裁是原告未到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因为原告的自身原因回避仲裁处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部分,被告垫付的原告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126280.18元,其他还有现金支付部分,总共已经支付了14万余元;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治疗期间护理费均是于法无据的,且在住院医疗费中已经支付了,不应重复计算;工资标准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评定后护理费及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会予以支付;假肢安装及更换假肢费用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看出,假肢费只要4万余元,不需要15万。故请求依法予以处理。另外,原告的工资是两夫妻一共6000元左右,所以原告本人工资大概为3000元。被告瑞安市中广中底布加工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0、门诊收费票据6份、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15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及预缴医疗费用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中广中底布加工厂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已计算,在诉请时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8、9,认为系在举证期限之外提供,不同意质证。原告伍琴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未计算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之内。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6、10,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其中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应予以剔除,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8、9,确系举证期限之外提供,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伍琴与其丈夫于2014年10月份受聘于被告瑞安市中广中底布加工厂从事棉花机喂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2015年1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清理棉花机滚筒上的杂物时,左手不慎被滚筒卷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颈3/4椎间盘突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皮肤挫裂伤、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失血性贫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肝功能损害等,用去医疗费用232497.97元(其中住院伙食费298.5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26280.18元)。2015年8月10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5)16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2月1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6)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叁级,需配置左上肢假肢,属于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2月7日,原告就医疗费、二倍工资等争议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原告开庭时未到庭而按撤回申请处理。2016年3月24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仲裁,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瑞劳人仲不字(2016)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瑞安市中广中底布加工厂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伍琴垫付了医疗费126280.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伍琴在被告瑞安市中广中底布加工厂劳动期间遭受工伤,原告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原告入职后,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70天,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工伤3级伤残,属于部分自理障碍,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2、医疗费232199.47元;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232497.97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费298.50元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3、鉴定费300元;按实际支出的票据金额计算。4、营养费不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无此项规定。5、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8400元(120元/天×70天);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按12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6、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原告发生工伤后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同时,本案原告的伤情较严重,构成工伤叁级伤残,其受伤到工伤等级评定超过一年,故对其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2个月。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500元(3500元/月×23个月);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8、按月支付伤残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1200元;原告属于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其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原告诉请的金额小于按标准计算的金额,以原告诉请为准,并自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9、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800元(3500元×80%);叁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0%,并自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10、假肢安装及更换的费用;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叁级,需配置左上肢假肢辅助器具,但原告未提供该辅助器具的价格,也未实际安装,故该项费用应待原告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实际配置后另行主张为宜。综上,被告瑞安市中广中底布加工厂应支付原告伍琴的工伤保险待遇为365499.47元(医疗费2321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5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120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8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26280.18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中广中底布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支付原告伍琴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65499.47元;扣除已垫付的126280.18元,尚需赔偿239219.29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瑞安市中广中底布加工厂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伍琴伤残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1200元、伤残津贴2800元。
三、驳回原告伍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伍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魏杨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记员 蔡月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