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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执288号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三松、向发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三松,向发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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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7执288号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陈健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员。被执行人张三松,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被执行人向发碧,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三松、向发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张三松、向发碧向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2,300元,公告费120元,执行申请费1,4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三松、向发碧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张三松、向发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肖 斌

审判员 钱省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静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