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410号原告王仁厚,女,云南省鹤庆县人。原告王焕龙,男,云南省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星,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琴,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云岩,男,云南省鹤庆县人。
原告王仁厚、王焕龙诉被告余云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寸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杨玉琴,被告余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邻居住,我户居南,被告居北。2015年11月,被告以我户的柳树的落叶影响其生产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我户砍除柳树和竹子。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我户砍除柳树、竹子,并对双方间的界线作出了明确约定。之后我户按调解书砍除了柳树和竹子。2016年3月10日,被告在与我户相邻的一侧浇灌基础时,东端已按调解书执行,但西段非但不留滴水,还将基础支砌到了我户土地上,严重侵犯了我户的土地使用权。经交涉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所浇灌的围墙石脚从西到东长度共约11米、与分界线间未留足1.7米的部分,并严格按调解书内容履行。
被告辩称:调解书确定的取点有问题,延长线不存在。我的围墙在原告的柳树以北建的,我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我建好以后执行局也没有让我拆除,说明我浇灌的围墙基础没有问题。我的围墙完全建在王某某转让给我的土地上,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2015)鹤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间经协商,东端以原告北房北山墙往北2.2米、西端以原告北房北山墙的延长线往外1.2米为分界线,另外双方建房时各留50公分滴水的事实;A2、现场勘验图两份,欲证明根据559号调解书,被告户围墙石脚西段应撤除的范围和距离;A3、现场照片五张,欲证明现场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王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转让得该块地基之前王某某与被告间以柳树为界;B2园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和王某某转让得该块地基;B3、(2016)云2932执99号之1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被告没有占用原告方的地;B4、照片四张,欲证明现场的情况。本院制作的证据:C、现场勘验笔录和草图。经质证,被告对于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延长线,因取点不一致,所以县法院执行局都无法执行;认为A2、A3是原告自己所画,是他们的一厢情愿。原告对于B1,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认为B2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B3,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对调解书存有误解,调解书的两个点是非常明确的,对执行裁定书不予认可;对于B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围墙没有占用原告地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C无异议,原告未签字也未作出明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A1、A3、B3、B4证据及证据C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A2系原告自己单方所绘,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B1因证人未到庭,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与被告同村且相邻居住。被告早年将王某某的土地调换过来后,双方间形成现在原告户居南、被告居北的直接相邻状况。双方之间原有原告户栽种的柳树一排及竹子若干。2015年10月,被告以原告户的柳树落叶影响其生产生活且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诉至本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向双方出具了(2015)鹤民一初字第559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1、由原告户于2015年12月5日前砍除栽种在北房后的树木及竹子;2、双方间西端以二原告北房北墙体延长线往外1.2米、东端以二原告的柳树往北0.1米两点拉成一直线作为双方分界线;以后双方在各自管理范围内留出50公分滴水作为双方的排水,不得另作它用。之后原告户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砍除了柳树和竹子。2016年3月,被告在与原告户相邻的南侧浇灌了东西向围墙基础。该基础东西基本成一直线,在原告北房及北房北墙延长线以北形成了一个东宽西窄的三角地带。基础东端已按调解书约定留出了相应距离,但西段未按协议履行,与原告北房北墙体往西的延长线间未留足1.7米。在原告北房以北的最西一棵柳树树桩北侧,被告钉有一根钢筋,该处双方间的距离为1.65米,该处越往西,被告围墙基础与原告北房北墙延长线间的间距越小。经交涉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以被告不履行调解内容、所砌围墙西段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部门以调解书没有具体执行内容、具体数据为由,以终结执行结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威逼、胁迫等情形,以此形成的(2015)鹤民一初字第559号调解书内容已是生效法律文书,是合法有效的文书,双方应当全面执行。界线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界线的东取点与现在双方间的间距相符,符合调解书确定的数据;西边取点以原告的北房北墙往西的延长线作为参照取点。“延长线往外”的“外”,从延长线的主语“北墙”来看,只可能理解出往北而不可能往南的结论,因此西端的取点也应该是明确的,不存在分界点不明确的情况。既然是分界线的西点与延长线的间距留不足,东西两点形成的直线自然都留不足。鉴于原告只对西段近11米的范围提出请求,可视为对东段违约部分权利的放弃。放弃权利为法律所允许,在本案中只要求拆除西段也符合损失最小化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房以北最西一个柳树树桩处双方的间距为1.65米,与调解书约定的1.7米已非常接近,为明确取点,以将该处确定为应拆除部分的东取点为宜。这样,双方间的界线也由此变成以该点分别往东和往西形成的两条直线连结而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云岩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自己支砌的南围墙基础西段(即原告北房以北最西一个柳树树桩、双方的间距为1.65米处以西部分)予以拆除。重新支砌的该段围墙必须保证与原告北房北墙及北墙往西的延长线间距足1.7米。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寸树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董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