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熊贵华,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宋菲,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波,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常庆华,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沈玲玲,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熊贵华与被告常庆华、沈玲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原由
审判员杜金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蓝丹丹、
代理
审判员梁耀美组成合议庭,后由于工作的原因,改成由
审判员梁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罗伟、蓝丹丹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吴宾虹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贵华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沈玲玲与沈民共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31号楼1004号房的房屋,并提供本人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号建兴苑A座A104号的房屋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南铁民初字第6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沈玲玲与沈民共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31号楼1004号房的房屋以及原告提供担保的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号建兴苑A座A104号的房屋。原告熊贵华的���托代理人宋菲、被告沈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贵华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常庆华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常庆华承租原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4.6万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为每月529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被告应先缴租后使用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常庆华使用,但被告常庆华拖欠自2014年8月30日起的租金,截至2015年8月30日,扣除被告常庆华交纳的押金6万元,被告常庆华尚欠原告租金57628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常庆华支付拖欠租金,但被告常庆华至今未支付。两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常庆华签订《门面租赁协议》时,被告沈玲玲与常庆华仍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认为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庆华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576284元,逾期付款损失36448元;2、被告沈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玲玲辩称,1、原合同已于2014年8月31日届满,新合同(即补充协议)没有得到两被告的认可未成立,就旧合同而言,被告常庆华已足额交纳至2014年8月30日的租金;2、如新合同已成立,则第一季度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且新合同在两被告离婚前两个月签订,此时两被告已分居多时,被告沈玲玲对新合同并不知情,且此时签订的新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并不是为了夫妻双方生活,该新合同的���金债务是产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不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玲玲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庆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常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常庆华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常庆华承租原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4.6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双方遵循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按一季度一次的支付方式支付。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4.6万元,被告常庆华需缴纳6���元的房屋租赁押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常庆华也依约支付6万元押金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常庆华均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合同到期前后,经原告与被告常庆华协商,双方在原《门面租赁协议》中将原租赁期限改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并在第二条第1点后面手写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为每月52900元”。在更改及手写部分,原告与被告常庆华均按手印确认。但被告常庆华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一直向被告常庆华催缴,但被告常庆华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沈玲玲于2015年9月11日与��外人罗毅育有一子。以上事实,有《门面租赁协议》、《房产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庆华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原合同到期后,经协商一致,以更改原合同期限以及补充延长期限的租金约定的方式对原合同相应内容进行变更,该变更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属合法有效,双方也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庆华支付租金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常庆华签订的合同,被告常庆华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房屋租金。因双方虽在变更合同时将租赁期变更至2015年8月30日,但在补充租金标准时只约定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租金,并未约定2014年8月31日这一日的租金,故应视为对该日未约定租金。即被告常庆华拖欠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租金,原告主张抵扣被告常庆华已缴纳的房屋租赁押金6万元再补交剩余租金,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租金应为574800元(52900元/月×12个月-6万元=574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庆华支付拖欠的租金576284元对超过574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庆华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6448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常庆华大额租金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常庆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一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因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按季支付,因此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98700元(158700元-6万元押金)应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158700元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158700元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租金158700元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且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而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为:以98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分段计算;以158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以158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以158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玲玲对被告常庆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沈玲玲认为本案债务不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常庆华延长原合同时间为原合同到期前后,即2014年8月30日前后,而两被告离婚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常庆华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按一季度一次的方式支付,因此,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应最迟��2014年11月30日支付,而2014年11月30日之前,两被告已经离婚。故原告与被告常庆华延长原租赁合同期限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如因此获得收益也不可能用于原夫妻的共同生活,该部分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沈玲玲认为该债务不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沈玲玲不应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玲玲对被告常庆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庆华向原告熊贵华支付��金574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98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以158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以158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以158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熊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98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熊贵华负担488元,由被告常庆华负担7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8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 娟
审判员 罗 伟
审判员 蓝丹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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