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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执414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张良田、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某某,张良田,蒋明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414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良田,男,汉族。被执行人蒋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张良田、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张良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案款173931.36元,诉讼费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承担450元,被执行人张良田承担1350元,执行费2509.57元,本院已收取。被执行人蒋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49483.62元,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张良田已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执行到位1780.43元,尚有122707.31元案款未执行到位,且已委托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张良田在房屋产权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全宏伟

审判员  宋喜华

审判员  蔡晓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