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48号之二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旭佼,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捕前住朔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莉,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5********,其他民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捕前住朔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旭佼、王莉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晋06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旭佼、王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祁国丞的上诉状及其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侯旭佼在其居住的位于朔城区的房屋内分别容留、介绍王某卖淫7次,丁某卖淫4次,臧某卖淫1次,格某卖淫3次,王某某卖淫3次,何某卖淫3次;被告人王莉在其居住的位于朔城区的房屋内分别容留、介绍王某卖淫8次,丁某卖淫3次,臧某卖淫2次,格某卖淫6次,王某某卖淫2次,何某卖淫3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旭佼、王莉及格某、王某某、丁某、臧某、王某、何某的基本情况。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旭佼、王莉的归案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格某、王某某、丁某、臧某、王某、何某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2)朔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9月25日,侯旭佼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证人证言。证人格某、王某某、丁某、臧某、王某、何某的证言证实,经侯旭佼、王莉介绍,其几人在侯旭佼、王莉居住屋内卖淫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旭佼、王莉在侦查阶段都有过供述,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侦查阶段供述为准。
四、辨认、指认笔录。1.被告人王莉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王某、丁某、臧某、格某、王某某、何某的情况。2.格某、王某某、丁某、臧某、王某、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侯旭佼、王莉就是介绍、容留其卖淫的嫌疑人。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侯旭佼、王莉及证人格某、王某某、丁某、臧某、王某、何某指认卖淫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侯旭佼、王莉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并积极介绍他人卖淫而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旭佼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旭佼、王莉庭审时否认其二人的罪行,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其二人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候旭佼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侯旭佼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莉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侯旭佼上诉称:1、证人作伪证;2、自己受到侦察人员刑讯逼供;3、案发时自己不在犯罪现场,仍住在开发区原来的家中。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侯旭佼无罪。原审被告人王莉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曾提出抗诉。二审期间,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旭佼、王莉以营利为目的,积极介绍他人卖淫并提供场所容留卖淫,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侯旭佼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侯旭佼提出的案发时自己不在犯罪现场,仍住在开发区原来家中以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王莉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为无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旭佼首次接受办案机关讯问时交待,曾经三次将卖淫人员介绍给嫖客,并承认容留卖淫的场所是“我的住处”。但其后,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一概予以否认。证人格某、王某某、丁某、臧某、王某、何某一致证实,她们均曾多次在候旭佼和王莉的住处卖淫。同案犯王莉首次讯问亦有供述,第二次供述时予以否认,只认可介绍、容留卖淫四、五次。上诉人王莉还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且辨认了卖淫人员。故对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侯旭佼提出的证人作了伪证和其本人受到刑讯逼供以及上诉人王莉提出的其口供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张向阳
代理
审判员 郑 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强霁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