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674号原告刘付启。委托代理人王立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付启与被告张海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张海照、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付启诉称:2015年10月29日13时55分,被告张海照驾驶鄂F20C**号轿车,沿04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KM+200M处超越刘付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刘付启未靠右让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付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付启与张海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枣阳市北关医院和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后被鉴定为两个X级伤残等。张海照驾驶的鄂F20C**号轿车在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850.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照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核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据责划分,核实后予以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55分,被告张海照持C1证驾驶鄂F20C**号轿车,沿枣阳市04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KM+200M路段,超越刘付启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刘付启未靠右让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刘付启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1月9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1029B-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张海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刘付启、张海照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付启受伤后在枣阳市北关医院作心电图、CT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899.20元,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4273.76元,在枣阳市爱普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20元,在枣阳市中医院作放射检查,支付放射费200元。2016年1月29日,刘付启的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6)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付启损伤分别评定为X级、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刘付启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张海照向枣阳市交警大队预付事故款5000元,此款刘付启已经领取。另查明:张海照驾驶的鄂F20C**号轿车在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又查明:刘付启户籍所在地系枣阳市新市镇任岗村六组,系农业户口。但其已于2013年4月18日与尚红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居住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社区居委会益寿巷房屋内,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租金为每年4000元,刘付启并开户办理了枣阳市有线电视节目至2016年3月4日,每年支付有线电视费用288元;刘付启在城区从事挖掘机施工或者对外出租业务,其自2015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养,无工资收入。还查明:刘付启之父刘明顺,生于1939年6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83193906147013,其母任久凤,生于1940年2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83194002157029,刘明顺与任久凤一生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再查明: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购房合同、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张海照驾驶车辆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刘付启发生碰撞,致刘付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付启与张海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付启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项目、金额审核,确定刘付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92.96元;枣阳市北关医院、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枣阳市爱普医院、枣阳市中医院门诊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计算公式:枣阳市北关医院1899.2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14273.76元+枣阳爱普医院120元+枣阳市中医院200元=1649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原告刘付启住院46天,计算公式:20元/天×46天=920元。原告诉请2300元过高,本院按920元计算。(3)误工费10971.61元;刘付启因伤首次住院46天,截止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28日,其误工日为90日,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付启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但举证证明其从事挖掘机施工及对外出租,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公式:44496元/年÷365天×90天=10971.61元。原告诉请14628.82元过高,本院按10971.61元计算。(4)护理费3924.24元;枣阳楚威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刘付启住院期间每天需壹人护理,其住院46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31138元/年÷365天×46天=3924.24元。(5)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原告提供证据其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3年4月18日起租房居住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社区居委会益寿巷房屋内,居住生活在城市社区,并从事挖掘机施工及对外出租业务,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本院核定该残疾赔偿金为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刘付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两个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638.40元;其父刘明顺,生于1939年6月14日,被抚养年限5年;其母任久凤,生于1940年2月15日,被抚养年限5年,被抚养年限共计10年,其生活费为2387元(18192元/年×10年×12%÷6人)。(8)交通费600元;原告刘付启受伤住院46天,其为治疗、护理及鉴定确定需要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9)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上述(1)-(9)项合计106169.61元,首先由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164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计17412.96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8056.6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8.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0971.61元、护理费3924.2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8056.65元);余额8112.96元由张海照承担50%即4056.48元,由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付启自负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照已经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刘付启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辩称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刘付启各项损失共计10211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刘付启返还张海照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付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刘付启负担44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4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保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