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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士金、王喜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士金,王喜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字第520号原告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郅元,男,汉族,系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址沈阳市。被告王士金,男,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王喜涛,男,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士金、王喜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肖郅远、被告王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庄丽芝经被告丁全昌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言明月利率10.004‰,借期至2012年7月20日止。逾期后,因借款本息虽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4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现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士金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喜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王士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士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金额及担保情况均属实。我偿还过一部分利息,但偿还了多少,什么时间偿还的,因为时间长了,已经记不清了。现在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因为种地和经营大棚都赔钱了。被告王喜涛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士金,保证人为被告王喜涛,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和经营大棚,借款金额为贰万伍仟元整,贷款利率为10.004‰,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现金。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庄丽芝使用。逾期后,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4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现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士金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喜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王士金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辽中区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20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俊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士金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喜涛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故应依法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士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间利息,按月利率10.004‰计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息。上述利息均以本金25,000元计算);

二、被告王喜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王士金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丽

审 判 员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