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778号原告赖扬淦,男,汉族,1981年3月2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敏,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绍久,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许英洲,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生,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赖扬淦诉被告王振敏、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许英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扬淦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铭,被告许英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敏、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18时50分许,原告赖扬淦驾驶无牌助力车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灵通物流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吉Axxx**号牵引车牵引吉Axx**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扬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振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扬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英洲系肇事车辆吉Axxx**号牵引车牵引吉Axx**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吉A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910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敏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许英洲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人系肇事车辆吉Axxx**号牵引车牵引吉Axx**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振敏系本人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8时50分许,原告赖扬淦驾驶无牌助力车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灵通物流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吉Axxx**号牵引车牵引吉Axx**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扬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王振敏未在规定的地点停车,影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扬淦驾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赣州三康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31021.14元,其中被告许英洲垫付了30000元。经医院确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胫骨前肌肌腱离断。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赖扬淦的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肇事车辆吉Axxx**号牵引车牵引吉Axx**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许英洲,被告王振敏系许英洲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赖扬淦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2月间,在赣州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从事快递工作,2015年5月25日起至发生事故期间在欧路通(赣州)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729.7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间租住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其被抚养人赖元春(原告父亲),于1952年5月7日出生,其父母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示、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租房合同、水电费收据、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于都县罗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强险保险单等;被告许英洲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诊疗证明等。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庭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王振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扬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吉Axxx**号牵引车牵引吉Axx**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许英洲所有,故被告许英洲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承担赔偿,被告王振敏系许英洲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振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赖扬淦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其各项赔偿可按城镇标准给予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结合事实及法律,对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经计算原告赖扬淦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0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510元(117元×30天)、误工费8553.06元(2729.7元/月÷30天×94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77.2元(7548元/年×17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30天×10元/天)、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138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扬淦的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13879.4元,该款由被告许英洲赔偿原告赖扬淦人民币103193.26元(被告许英洲已支付3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8258.26元,由被告许英洲承担24935元(31021.14+600+600+12000-10000+1400)×70%;剩余款项由原告赖扬淦自行承担。
二、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许英洲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为1240.5元,由被告许英洲承担858元,由原告赖扬淦承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温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