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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终184号

刘怀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刘某龙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龙,男,于安徽省蚌埠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于同日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皖0304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金会理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龙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龙撤回上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秀莲

审判员  饶 刚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